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843,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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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能預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之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某家統一超商前,將自己名下之四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為:㈠八十二年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㈡八十六年間在萬通商業銀行開設,於八十八年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㈢九十一年間在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㈣九十二年間在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綽號「小胖」之人即以前述四個帳戶中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同集團內之不詳女性成員以電話向乙○○詐稱:伊係其大嫂,要向其借錢云云,乙○○不疑有他,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六號超商內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至甲○○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內。

嗣乙○○向其大嫂查問,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先坦承上述犯行不諱,嗣又改稱:該四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竊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該等存摺提款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審判時改稱:是無意間在報紙上看到廣告,遂在臺中市○○路旁某家統一超商前交付該四本存摺,對方說會打電話給我,叫人拿(錢)給我,我還沒有拿到好處云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時又改稱:是借給在網咖認識之不太熟的朋友「小胖」,因他說有錢要匯進來,而存摺沒有帶出來云云,嗣後再改稱: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竊云云,前後並非一致。

㈡近來金融卡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銀行及警政單位經常宣導民眾勿以身分證號碼或出生年月日之數字設定密碼,且金融卡與密碼應分開存放,以防金融卡時遭盜領或不當利用,而被告為三十餘歲之青年人,且有大明中學汽車修理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對上開常識實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自稱於其子出生後(八十四年),其即將全部金融帳戶之密碼改為其兒子之生日,伊記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最後一頁云云,其既然熟知其子之出生年月日,不致遺忘,又何須將之記載於存摺上,徒增遭人盜領之風險?是以被告所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竊云云,顯屬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而以其所供借給「小胖」等情,較為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該綽號「小胖」之人,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可隨時申請,何須向交情不深之被告借用帳戶?又何須一次借用四個之多?此顯然違背常情。

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顯可明知向他人借用帳戶之人係為供財產犯罪之用。

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然而竟將自己之帳戶出借予在網咖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背景均不知悉之點頭之交「小胖」,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事後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將上述四個帳戶之金融卡以電話申請掛失(見本院向該四家銀行函查之結果,附於本院卷),應係為了日後東窗事發時卸責之用,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被害人乙○○受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被告當庭對其指述內容並無異議),復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乙○○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而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經核確有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足見被害人乙○○所陳上開情節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借予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得任何金錢利益,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較詐欺取財之正犯為輕,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對於其行為表示後悔,並賠償一萬元予被害人乙○○,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尚屬輕微,又已賠償被害人一部分損失並表歉意,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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