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86,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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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鐵鎚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案件前科,嗣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號由乙○○所經營之超級機車行(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前,見該處裝潢翻修並無門鎖,且時值清晨無人看守之際,而認有機可趁,即在該處門口處竊得乙○○所有之電鑽工具組一組【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業據乙○○領回】、茶具組一組(價值八千元,業據乙○○領回)得手後,隨即為乙○○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

㈡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之剪刀一支、鐵鎚一個,見其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大石二巷十六號之鄰居丙○○外出,無人在家,而認有機可趁,即先以上開剪刀一支剪破紗窗後,再持該鐵鎚擊破窗戶玻璃後,自該窗戶越入屋內搜尋財物,而竊得丙○○所有之金項鍊二條、中國結二個、瑪瑙七條等物(金項鍊約一‧二四兩,價值一萬六千元,瑪瑙七條價值約五萬元,均由丙○○領回),且因一時不慎遺留其所有之鐵鎚一個於該處房間內後旋即離去,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前往臺中市○○路三六七號永濟當舖將所竊得之上開金項鍊二條典當現金一萬六千元。

嗣於丙○○發現甲○○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大石二巷二十號之住處內牆壁上掛有其所失竊之中國結二個,經報警處理,為警前往該處取得甲○○同意後在其住處內執行搜索,即起出中國結二個,並在前開甲○○住處旁之防火巷內,起出瑪瑙七條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支,另在上開丙○○之住處房間內扣得甲○○所有不慎遺留在該處之鐵鎚一個,而甲○○又帶同警方前往永濟當舖取出當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永濟當舖職員劉建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乙○○、丙○○所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當票一紙、現場查獲照片十幀等件存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行竊原因係自己係殘障人士,無法工作,將所竊得之金項鍊變現花用,或將所竊得之財物自己使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三號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八八頁),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自承攜帶之剪刀一支、鐵鎚一個,用以剪破紗窗並擊破窗戶玻璃,並用以行竊等情,而該剪刀一支、鐵鎚一個均屬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故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次查被告先後竊盜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案件前科,嗣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僅為一己之私,而連續竊取他人之物,任意侵害他人所有權,絲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所竊財物之價值,惟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剪刀一支、鐵鎚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可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慶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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