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887,2005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七二號),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七五六號由丙○○經營之中聯文心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HPR─0五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千四百元,重型機車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七之十六號七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丁○○在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僅陸續繳交一萬二千九百元之分期價款(約為五期多之金額)至九十三年七月後即拒不付款,尚積欠一萬五千九百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將前揭重型機車遷移至臺中市○○路附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丙○○即中聯文心機車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丁○○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亦未到案,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即中聯文心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一部,僅陸續繳交一萬二千九百元之分期價款至九十三年七月後即拒不付款,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將前揭重型機車遷移至臺中市○○路附近等情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足憑。

此外,本件經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且告訴人派員至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訪視,亦不復見本案標的物之上開重型機車等情,亦有存證信函三封及照片一張在卷可證。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有損告訴人之權益,惟念及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尚有解決問題之誠意,其尚欠一萬五千九百元,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聖 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