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892,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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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0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

、七七九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因提供其台中縣大里巿大里郵局之帳戶供某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用,而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惟丁○○經上開詐欺案件之審理後,明知提供本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將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以便於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竟不惜發生上述後果,又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月四日向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交付某成年人;

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前之某時地,將其於同年月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交付某成年人。

嗣即有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成年男子自稱「甲○○」,利用上述丁○○之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戶為工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偽在「雅虎拍賣網站」出售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禮券,致乙○○信以為真,以電子郵件聯繫後,議妥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之價格購買價值四萬元之禮券,乙○○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匯款三萬六千元至該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後因迄無接獲禮券,且無法再與對方聯繫,始知受騙。

另有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述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發手機簡訊給丙○○,佯稱聯邦銀行感謝你使用三合一晶片卡提領三萬元等語,致丙○○誤認存款遭人盜領,而依簡訊上之服務電話去電聯繫後,在對方偽裝成銀行人員表示願協助更改帳戶密碼及本身不諳提款機操作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從彰化縣芳苑鄉王功郵局之提款機轉帳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轉帳完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而坦承在卷,並有被害人乙○○與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件等證據方法可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為證據;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其先後二次幫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

惟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害人乙○○、丙○○受害不輕,被告一犯再犯,不宜寬貸,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七七九九號等所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他人對乙○○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本件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酌。

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號案件雖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判決,惟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乃九十一年九、十月間,距本件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已間隔二年以上,顯無連續犯可言,自不受該案之既判力所及,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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