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95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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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七號之二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沙簡字第243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安二路口,持自備之鑰匙著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四四○○—JC號自用小客車,未得手之際,為被害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訴、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五張、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安二路口,持伊所有之鑰匙欲開啟被害人甲○○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四四○○—JC號自用小客車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誤認被害人的車子是伊的車子,所以才拿鑰匙去開車門,伊沒有偷車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日下午五點下班後,將車子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安二路口,打算和同事去吃飯,伊停車的地點是在吃飯地點的斜對面,只隔著東大路的寬度。

伊是在「原住民小吃部」的隔壁自助餐吃飯,伊吃完飯後,在外面的香腸攤跟老闆聊天,轉身就看到被告站在伊車子旁邊,拿著鑰匙要開臨馬路駕駛座旁的車門。

伊跑過去,當時香腸攤老闆也有過來幫忙,將被告壓制住後,伊打電話報警。

伊過馬路要制止被告時,被告酒醉趴在車門上,手想要打開車門,伊忘記當時站在被告身後多久,等香腸攤老闆來時,才一起制伏被告。

伊壓制住被告的時侯,伊告訴被告車子是伊的,被告有喝酒,一直說車子是他的,伊告訴他車子不是他的,他也聽不進去,而且走路有點不穩。

之後到派出所去,警察再帶伊與被告回案發現場查證,被告已經比較清醒了,當時他就知道自己車子的停放地點,他的車是停放在「原住民小吃部」同邊後方位置,離小吃店約有十幾公尺。

被告的車子和伊的車子都是三陽雅哥,晚上看顏色差不多,但是車型不太一樣,伊的車子是第三代雅哥,被告的車子是第四代雅哥,在車蝢、車尾形狀不太一樣,車子的側面看起來差不多(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

(二)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許世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線上警網到現場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由伊接手處理本案。

被告到派出所時,意識清楚,伊有幫被告做酒測,因為被告一進來,就可以聞到他身上的酒味。

被告說他的車子也停放在現場,所以伊決定帶被告及被害人一起到現場查看。

被告的酒測值是一.六五,但伊與被告對談時,他的意識還蠻清楚的,但說話的口氣比較衝。

被告的車子和被害人的車子顏色相同,但外型不太一樣,被告的車子外型比較流線,被害人的車子比較四方。

案發當天有下雨,案發現場該路段,在下午五、六點時,會有很多人下班經過,在下班時間會塞車(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伊同事,案發當日中午,被告來找伊一起去喝酒。

原本伊等二人在伊國安一路住處喝酒,喝了二瓶大瓶的五八特級高粱酒後,沒有酒了,當日下午二、三點左右,就改到附近的「原住民小吃部」喝,是伊房東周得柱開被告的車載伊與被告過去,停車也是周得柱停的,到小吃部時,伊跟被告已經有酒意,半醉半醒,搞不太清楚車子確實停放地點。

在小吃部時,伊跟被告先喝梅酒加紅茶,大約一、二瓶後,再喝小紅高粱五瓶,小紅高粱酒精濃度是三八度,喝到下午六點左右,被告說想回車上睡覺,伊告訴被告伊要繼續喝,被告先走,伊去上廁所,後來伊就從別條路走了(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

(四)且被告當日在派出所經測試酒精濃度結果,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一.六五亳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附卷可參。

而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已與證人乙○○共同飲用了二瓶五八特級高粱酒後,在已有醉意之情形下,由周得柱開車搭載被告及證人乙○○至「原住民小吃部」,並停妥被告所有之車輛,並非由被告自行停車,則被告對於停車位置自非十分確定。

再被告、被害人的車子廠牌、顏色相同,證人甲○○、許世錦已證述如前,且有被告及被害人所有車輛之照片附卷可參,故在天色昏暗,雨天視線不良,加上被告當時酒醉之情形下,被告實可能有誤認被害人之車輛為其車子之情形。

況被害人的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是在大馬路旁,有現場圖乙紙在卷可佐,於案發下午六時餘許,正是下班時間,人潮熙熙攘攘,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站在臨馬路之駕駛座車旁欲打開車門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若被告確有竊車之意,豈敢干冒遭人發現犯行之危險,而於人來人往之大馬路旁,公然為竊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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