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958,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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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五○五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指定以新臺幣一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

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應訊,此有審判筆錄一紙,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能拘提到案,此有拘票、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按。

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爰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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