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986,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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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乙份及本院審理單一紙(記載被告該案確定日期為同年月十一日)可稽。

茲檢察官就被告出售相同系爭帳戶之同一行為再度向本院重複起訴,本案與前案顯然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新社鄉○○村○○街三村
巷115號
現居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四八巷十
弄一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將其所有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林采萱」等人,由「林采萱」等人使用詐術,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免壓免保2.1%,親洽本行辦理直接呈送銀行主管,幫您整合負債條件寬鬆優惠利率,當日辦理簽約放款額度高免受騙,信用不良條件不足可洽辦過件率
100%,免費專線000000 0000、0000000000林采萱」等語,令乙○○陷於錯誤而撥打上開電話予「林采萱」,「林采萱」遂要求乙○○先匯款32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以為「紅包」費用,迨乙○○匯入上開帳戶32000元款項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出賣上開帳戶存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看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上面寫郵局存款簿,銀行存款簿,一本一千元,我就照上面的電話跟那個人連絡,那個人說要等用完的時候,把本子還給時才匯錢給我,結果我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他把我的存款簿拿去詐騙。」
云云。
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被告既知對方收購銀行帳戶存摺之要約,豈有不知其意在詐欺取財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化名為「林采萱」等人使用,幫助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聖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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