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98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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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蘇哲科律師
朱元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六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蔡錦雄(蔡錦雄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之妻,二人育有一子(蔡博涼)、二女(蔡淑如、蔡淑嬿),丙○○○明知蔡錦雄生前在外與乙○○育有一女蔡淑媛及一子郭博全,而蔡錦雄生前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共二筆,因蔡博涼、蔡淑嬿及蔡淑媛三人均拋棄繼承,依法上開財產應由丙○○○、蔡淑如及郭博全三人共同繼承。

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委由不知情之陳三慶代書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並連同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辦理上開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嗣陳三慶代書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持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致該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二筆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丙○○○之名義,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繼承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郭博全之繼承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郭博全之母(法定代理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美於警、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立遺產分割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蔡錦雄繼承系統表各一份與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三慶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坦承承行,及被告係因受其先夫有婚外情,並產下一女一子之衝擊,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其心情尚可體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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