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99,2005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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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二一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五、關於附記事項之「捐款三萬元」應更正為「捐款二萬五千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五、關於附記事項之「捐款三萬元」應更正為「捐款二萬五千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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