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沙簡上,264,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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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龍目井巷七五號乙○○所經營之「莉百佳歌友廣場」內,因飲酒後,不滿乙○○未依其要求,而關掉上開店內之卡拉OK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乙○○之頭部、身體,復用腳踹踢乙○○之腿部,因而致使乙○○受有兩側臉頰紅腫、門牙部分斷裂(上門牙缺損)、腦震盪、胸臂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星期四)收受原審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二一頁可參。

惟檢察官係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星期二),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中檢惠達九四請上一○五字第三○七三八號函一紙所檢附之上訴書附於本院卷第二六頁可參。

準此,本件檢察官所提上訴,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之「十日」上訴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應就檢察官所提上訴部分,以判決駁回之。

貳、駁回被告甲○○上訴部分(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於飲酒後,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之上開店內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店後,因該店內有人正在唱歌,其即離去,並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爭執,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

㈡、惟查:1、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警詢卷第四頁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七一頁勘驗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述(參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四七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二紙診斷證明書分附於警詢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六頁,及光田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九四)光醫事字第○九四○○三九七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及照片一幀附於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可參。

2、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詢問時,坦承上開傷害犯行(參本院卷第七一頁、第八九頁)之事實,但辯稱:警詢當時係因告訴人有黑道在撐腰,其想說承認後,事情不要惹那麼大,事實上其並未毆打告訴人(參本院卷第八九頁)云云。

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被告當時為求自保,其於警詢時,理應除向警察否認本案之傷害犯行外,更應向警察表明:告訴人有黑道在撐腰之情事,其又豈會毫無異議地,向警察坦承本案傷害犯行?3、被告曾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先後交付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現金)、現金二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四八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述(參本院卷第三八頁)相符。

惟告訴人指稱:該二萬六千元係被告為求和解,而交付予伊(參本院卷第三八頁)等語;

被告則辯稱:該六千元紅包部分,係因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其至醫院探望告訴人時,依民間禮儀習慣所為,且告訴人當時亦缺錢,並非其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後,始包紅包予告訴人。

至二萬元部分,係告訴人無力清償醫藥費,打電話向其借款,其基於朋友情誼,始再出借二萬元予告訴人(參本院卷第九○頁、第九一頁)云云。

然被告曾於告訴人住院期間(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當面告知:伊已就其涉嫌傷害伊之犯行,向警察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四八頁)。

衡以常情,被告如確未傷害告訴人,則其至醫探望告訴人時,理應嚴詞要求告訴人應向警察撤回對其之傷害告訴,否則告訴人將會涉犯誣告罪嫌。

然被告竟捨此正常途徑不為,反而採取先包紅包六千元予告訴人,之後再借款二萬元予告訴人之方式,並於警詢時,向員警承坦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在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應係其事後脫責之詞,洵無足取。

4、綜上所述,足認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徒言否認傷害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被訴傷害部分之判決,有所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被訴毀損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除於右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外,其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毀壞告訴人所有玉質手鐲一個(價值約二萬五千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現場照片四幀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於飲酒後,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店內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其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店後,因該店內有人正在唱歌,其即離去,並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爭執,亦未毀壞告訴人所有上開手鐲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否認其有上開毀損犯行。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結稱:伊事後整理店內地上時,才發現伊所有手鐲壞掉了,伊並不知該手鐲係何時壞掉的,伊也沒有特別注意。

該手鐲有可能係於伊遭被告毆打之際,伊去碰到桌子,或伊倒地時,去碰到地上,因而壞掉。

當時很亂,伊無法確定被告當時除了有要傷害伊外,是否也有故意要打壞伊所有上開手鐲。

當時被告沒有拿任何工具,只有拿大、小椅子要打伊,但都未打中。

被告只有用徒手及腳之方式,毆打及踹踢伊而已。

驗傷時並未發現伊戴手鐲之左手部分,有何明顯傷痕。

事後才發現會有點痛(參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四四頁)等語。

㈢、準此,告訴人所有上開手鐲究係因告訴人遭被告遭打後,在閃避過程中,伊自行不慎毀壞,或係由被告另行起意,而故意將之毀壞,顯有可疑之處。

而上開現場照片四幀僅得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手鐲事後確有毀壞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手鐲之毀壞係由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所致。

從而,自難徒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即率認被告確有上開毀損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本件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㈤、原審就此漏未詳查,逕以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其論罪科刑,顯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所提之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無罪之第一審判決,以符法制。

又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既經本院予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原審就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自亦有所不當,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劉 兆 菊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毀損部分,得提起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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