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秩抗,9,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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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秩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甲○○ 男 四
即被移送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中秩字第二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本件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街八九巷四號住處,有吸食煙毒或麻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而處以拘留二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甲○○因吸食強力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抗告人除徹底戒除多年惡習外,目前積極努力改變自己,從事盆栽、園藝技術培養工作,因抗告人目前需要不斷前往醫院治療胃疾,且園藝盆裁的培植亦無法長時間離開,為不影響抗告人就醫的時間,請求易處罰鍰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因在前揭地點,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秩字第二九六號裁處拘留三日,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普通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秩抗字第五號駁回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秩字第二九六號卷宗查核屬實,準此,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均與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以一行為論,職是,原裁定再對抗告人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重複裁處,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普通庭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再為妥適之裁判。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慧 英
法 官 蔡 美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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