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簡,75,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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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七五三號),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四號),被告於通緝到案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外(後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五號裁定免其上開刑之執行確定);

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惟甲○○仍不知戒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一一四號住處內或順天醫院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當場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顆。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顆係被告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尚難認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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