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簡,76,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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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經由不知情友人吳晉福之介紹,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基源」之成年男子欲行租用他人出租帳戶之報酬,竟在已預見其將自己帳戶出租,足供「郭基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作匯款之用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郭基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郵局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在臺中市○○街第一廣場前,均出租交付予「郭基源」使用,租期為二個月,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後,該名自稱「郭基源」之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及同年月四日十二時許,分別打電話予丙○○、甲○○二人,各向其二人訛稱匯款單過期或需辦理健保費退費,要求丙○○、甲○○二人均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電話指示按鍵操作,使丙○○、甲○○二人皆陷於錯誤循命操作,各自將帳戶內之存款一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及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均轉至乙○○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郭基源」於丙○○、甲○○匯款之當日,即以乙○○所提供之提款卡,將丙○○、甲○○二人分別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丙○○、甲○○均發覺有異,查證結果始知受騙。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其所開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郭基源」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六頁至第八頁),並有被害人甲○○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前述被告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中管字第0九四二一00八三二號函附之被告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三頁、第一五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自稱「郭基源」之成年男子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出租予「郭基源」使用,足見「郭基源」將被告所提供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

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是被告出租其所開設之前述帳戶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基源」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方式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自稱「郭基源」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出租其於郵局所開設之帳戶予「郭基源」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郭基源」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出租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貪圖蠅頭小利,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丙○○、甲○○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達十三萬六千餘元,兼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僅三千元,且犯後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件所為犯行情節復屬輕微,被告經此審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簿一本、提款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另本件被告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連續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連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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