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簡,78,2005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書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美 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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