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簡,80,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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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八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先後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九十年間,已因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另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而吸取其產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四號頂樓為警查獲,員警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性反應,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無訛。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前述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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