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聲再,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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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張崑𡍼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冒名「張金德」,向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表示希望共組家庭,二人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前,發生性行為,惟嗣後同案被告即消聲匿跡,被告乃依其所留名片去電詢問,而由同案被告之配偶即告訴人張林素藍接聽,然告訴人當時並未據實以告,嗣後竟與同案被告聯手對被告提出訴訟,一方面可藉此甩掉被告,另一方面亦可向被告求償。

被告發覺受騙後,去電向同案被告質問,惟其另以夫妻關係不睦、存摺及印章均遭告訴人取走為由,要被告直接向告訴人索賠,然告訴人又將責任推回給同案被告,被告因而成為人球;

其間告訴人亦態度反覆,時而同情被告被騙遭遇,時而以電話騷擾,對被告污辱叫罵,被告忍無可忍,乃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告訴人始停止其騷擾行為。

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與同案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首吉以電話四方溝通,協議由告訴人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賠償金,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交付被告,惟同案被告卻又以愛情為藉口,要求被告交出五萬元,然遭被告嚴詞拒絕,致同案被告惱羞成怒,而央求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

惟查,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復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宥恕之情事,已不得提出告訴,卻夥同證人林首吉共同編造謊言,遮掩逾期告訴及宥恕之事實。

惟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其曾有宥恕事實等情,有被告母親鄭貴梅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得以證明,而被告於原審業已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然原審未置可否,復未予敘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有無必要,顯未盡調查之能事,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另被告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五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鈞院卻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刑,重新裁定合併執行,顯然違反一罪二罰之基本原則,併請求撤銷之。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復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固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

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己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其於原審已聲請傳喚證人鄭貴梅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到庭,以證明告訴人張林素藍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有宥恕之事實,惟原審未加調查為由,聲請再審,雖其僅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惟觀諸本件聲請意旨,被告既已敘及尚有原審審判時已發現,而未經調查之證據等情,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提起本件聲請所據理由,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外,尚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為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被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原審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

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業已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沙簡上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有經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被告乃逾上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始以上開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自非適法。

四、再者,被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聲請,惟查,揆諸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與被告前揭聲請意旨相關者,僅有該條項第六款,因此堪認被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第四百二十條之再審事由者,應係該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無誤。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即現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指之人證鄭貴英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既均為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前所明知,而非於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且從形式上觀察,尚非毋需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有間,而不符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又被告雖表示曾於原審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原審未置可否,復未於判決中說明未傳訊該等證人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惟查,遍查該案卷宗,並未見被告提出是項聲請,況判決理由不備,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因此被告據此提起本件聲請,亦非適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因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不合法;

又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復與刑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不符,應認為再審無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所規定,得為再審之對象者,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至於裁定,無論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例如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縱有違誤,亦不得聲請再審。

是被告併對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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