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聲判,21,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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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崑城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賴文龍、曾一峰、賴振南等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本非同時抵達案發現場。

經查,賴文龍係先獨自到現場,目睹被告等人將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聲請人所有建築工具搬置一旁之小貨車,並僱請工人在場拆除系爭房屋(按應係整修房屋)之情景後,隨即先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並聯絡證人曾一峰到場,嗣後曾一峰再聯絡賴振南攜帶相機到場拍照,故渠等三人並非同時抵達案發現場,從而,渠等三人所證述之現場所見情形及人數,係本諸渠等各人所目睹之實際狀況加以陳述而得。

承上,證人賴振南因係最後一位到達現場之人,其抵達現場欲拍照時,現場祇餘一名工人在場,而被告二人則已先行離開,故賴振南證稱:「我去時賴文龍及曾一峰在那裡,還有一位工人。」

乙節,雖與證人賴文龍所稱「現場有五人」及曾一峰所稱「現場有三人」之證詞有異,惟祇係出於渠等三人於不同時間所目睹之真實狀況而為之陳述,本無歧異可言。

再者,本件證人賴文龍、曾一峰就前述被告等人利用小貨車一臺搬運告訴人所有建築工具,及僱請工人在場拆除系爭房屋(按應係整修房屋)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歧異之處,是故,證人賴文龍等三人之證述,即無不可採之處。

然再議處分書卻未辯明上情,逕謂「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證人賴文龍、曾一峰、賴振南等三人之證詞,互有出入,不予採信,核無違誤」云云,顯有採證不依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親自到場,且發現其所有之建築工具遭人搬走,然於斯時,證人賴文龍有將被告丙○○書寫其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及新屋主字樣「許」之字條交予聲請人,聲請人並以該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被告丙○○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到場,雙方並約定於同日晚上七時到 場協商處理。

惟聲請人於約定之時,見被告偕同多名不詳人士到場,因恐生糾紛,遂立即報警處理,而兩造亦為此事至文昌派出所,就被告二人竊取聲請人所有前開物品之事達成協議,上情亦據被告丙○○及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甚明,並有前述字條附卷可稽。

然處分書竟謂「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發現其所有之建築工具被人搬運,何以未即時親自報警處理,而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原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顯有誤會之處。

又查,證人賴文龍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亦曾為此向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雖該報案紀錄內載稱:「‧‧‧因房屋買賣發生糾紛,至所報案後聯絡當事人,還順調解、協調民事房屋糾紛事宜,登備。」

云云,惟如此之記載,應係緣於證人賴文龍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亦非系爭十五號房屋內所置放建築工具之所有權人;

另有可能者,係警方為避免其轄區內之案件增加,方曉諭證人賴文龍以上 開事由備案,然無論係基於上述何種理由,證人賴文龍於案發當日,確有立即向文昌派出所報案之事實,而此亦足徵被告等人辯稱渠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均未至系爭房屋現場乙節,確與實情不合。

再查,文昌派出所警員張志誠於另案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三號偵查中(即本件被告等人告訴乙○○、賴文龍等人毀損之案件)卻偽稱:「(有無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受理乙○○、賴文龍之報案?)無。」

,復稱:「(乙○○有無說提告訴?)他說四月十一日已有糾紛,派出所已有處理,我就請承辦人再處理,是在甲○○、黃建國提出告訴之前,他才說要提告訴。」

,是警員張志誠所述前情與事實有所未洽,足徵上開證人賴文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文昌派出所報案指稱之內容與警員所登記之報案內容大有出入。

據上所陳,倘被告等人並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至系爭房屋現場搬取置於該屋內非屬渠等所有之物品,及拆除整修尚未點交予拍定人黃建國系爭十五號房屋等情,則證人賴文龍豈能預知兩造日後所衍生之糾紛,而預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至文昌派出所報案。

準此,證人賴文龍、曾一峰及賴振南於偵查中所述確與實情相符。

是以原承辦檢察官率認證人賴文龍未據實報警處理,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㈢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於文昌派出所內雖有達成協議,而成立之內容為「甲方(指甲○○)由法院拍賣,拍定坐落臺中市○○路○段三十一巷門牌十一號、十三號、十五號等原乙方(指陳美樺、賴陳古畫)之房屋叄戶,為使乙方搬遷、點交順利,甲方願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補貼乙方。

經雙方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甲方付清款項,乙方遷離,各無異議。」

,上開協議內容之所以未言及被告等人於是日至系爭十五號房屋內竊取聲請人所置放之建築工具等情,係因被告等人礙於竊盜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遂兩造協議以上開「搬遷、點交」等補償名義支付賠償金額,此情於訊問書立該協議書內容之證人賴振南,即可明瞭。

而雙方書立協議書此舉更足說明,若被告等人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至系爭房屋現場擅自搬取其內物品,且該房屋亦如渠等所述係處於空無一物之狀態,則衡情被告等人豈有同意以十七萬元代價支付予陳美樺、賴陳古畫作為搬遷、點交代價之理(該協議書之所以記載以原房屋所有權人陳美樺、賴陳古畫為同意書一造,係被告方面堅持所致,而該款項實係用以支付予聲請人之賠償費用)。

又被告等人或謂「該等十七萬元之代價係為支付告訴人不拆除增建建物費用,然告訴人日後反悔,為索取更多費用,始檢舉本件違章建築‧‧‧。

」云云。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曾向臺中市工務局函查系爭房屋之檢舉違建書函,經臺中市工務局函復略稱:「有關本市○○區○○路一段三十一巷十一、十三、十五號建築物壹案,經轉據本市北屯區公所復以:『係民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檢舉書函,本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公所社字第0九二000九二二一號依規查報貴局處理。』

檢附上開函文影本壹份‧‧‧。」

等語,由是以觀,系爭十一、十三、十五號房屋之違章增建建物,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即遭人檢舉應予拆除。

末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兩造尚為此事於文昌派出所內協商賠償事宜,衡諸常情,聲請人豈有於不知協商結果,或於協商達成後,被告等人應履約交付十七萬元之期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尚未屆至前,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有關單位檢舉系爭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理,故被告等人所稱「該等十七萬元之代價係指告訴人不拆違建之代價」云云,不足採信。

詎原承辦檢察官竟未就此訊問書立該協議書內容之證人賴振南有關協議書上「搬遷、點交」等辭句之真意,即率認聲請人指述有違事理,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確有上述諸多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未經許可侵入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十一、十三、十五號聲請人之住宅,將房屋門鎖破壞,打破玻璃窗戶及玻璃門、毀壞地板、隔間牆壁,並竊取聲請人所有之鐵架、震動機、打風機、十字鉤、圓鍬、電鑽、發電機、電纜線、鋁梯等工具,因認被告等涉有侵入住宅、毀損、竊盜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五、一七三三0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十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⑴卷核被告甲○○、丙○○二人於原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十一、十三號房屋是以太太宋素娟名義標得的,而十五號房屋是朋友黃建圖買的。

都是法院拍賣在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拍定‧‧‧(問:四月十一日早上 八點是否與朋友丙○○前往拍定房屋,破壞門鎖侵入屋內?)沒有,我是當天晚上七點才過去,是要與該屋承租人去談搬遷、點交之事。

因為想要趕快取得,才會談補償問題。

我是晚上才去的,而且我標得房屋,不可能叫人去拆屋。

(問:有無把人家房子內的工具搬走?)沒有。

房子是我標的,我怎麼可能去拆房子。」

等語。

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去拆房子,沒有拿東西,他們是要索求搬遷費。」

等語。

查聲請人認為被告甲○○、丙○○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所舉證人賴文龍、曾一峰、賴振南之證詞,暨賴振南所拍攝之相片六張,為其論據。

經查:①上開房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查封之時,係屬空屋,有查封筆錄影本及拍賣公告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即當時引導查封之債權人代理人何振銘證述明確;

參諸證人即曾承租前開十一號房屋之毛雪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一六五一0、一七一七三號毀損等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底承租該房屋至九十年初,租金每月一萬八千元,是賴文龍與其接洽,當時租金是交給賴文龍每半年一次,另二戶無人居住進出等語,顯見上開房屋確係空屋無訛,聲請人乙○○指稱工具存放一節,即堪存疑。

②再就聲請人所舉在場目睹並曾予以制止之證人賴文龍、曾一峰二人,就當時在場拆除破壞者,究有若干人?賴文龍證稱有五人云云;

曾一峰則指稱有三人云云,就當場關係重大事項,所見竟有如此差異,其等證詞即難逕予採信。

又證人賴文龍就何時停止拆屋一節,供陳:「到賴振南來時要照相才沒有拆。」

等語;

證人曾一峰供陳:「我說要來照相就跑掉了,還剩下一個在那裡。」

等語;

證人賴振南供陳:「我去時賴文龍及曾一峰在那裡,還有一位工人。」

等語,就在場目睹情形之供述亦有出入。

且就是否報警處理一節,證人賴文龍證稱:找不到人報警,在中午十一點多時有報警云云;

證人賴振南證稱:事後賴文龍叫其載往派出所報案云云;

證人曾一峰則證稱:(問:當時為何沒有報警?)叫不來云云,是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之情節,並不一致。

顯見聲請人之指訴,暨證人賴文龍、曾一峰、賴振南之等三人之證詞,互有出入。

且證人賴振南所拍攝之六張相片,其中除一張攝得現場有人站立機車旁外,別無其他證據諸如車牌號碼,或被告甲○○、丙○○之鏡頭可供查證,證諸證人賴振南係從事代書工作之專業人士,且係前往照相之前,即已獲知在上開房屋遭侵入、毀損並竊盜屋內物品,行為人仍在現場之情形下,竟未有相關可供查證之資料留存,殊難想像。

是尚難憑此有瑕疵之指訴、證詞,遽認被告甲○○、丙○○二人有侵入住宅、毀損、竊盜等情事。

③查證人賴文龍於同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許,曾以上開房屋發生法拍屋之買賣糾紛,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警員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前開卷內可資參酌,並經證人即文昌派出所警員李漢棋結證在卷,苟上開房屋確定有發生侵入、毀損、竊盜工具情事,聲請人及證人賴文龍等人豈有在制止無效後,猶不據實報警處理?又參諸當日晚上七時許,在文昌派出所時,聲請人與證人賴文龍、陳美樺、賴陳古畫及被告甲○○等人協調支付相關費用,俱係以違建拆除為由,向被告甲○○索取金錢一情,經原署前開案件承辦檢察官製有勘驗及譯文附於前開案卷,並經證人即當天參與協調之臺中市議員賴穎鋌證述在卷,苟前開房屋確有遭侵入、毀損及竊盜工具之情事,聲請人焉有不予追究並要求賠償之理?④查前開房屋係由賴文龍於同日持打字之檢舉書,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檢舉違章建築,亦有該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所社字第○九三○○二六三○五號函附檢舉書影本在卷可稽,益徵聲請人及證人賴文龍確有藉檢舉違章建築索取金錢之事實。

⑤再者購買中古屋者,在未有完整規劃空間利用、格局變更之整修計畫前,豈有輕易先行破壞門窗、地板、磚牆之理。

是被告甲○○之妻宋素娟及友人黃建圖,既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始拍定購買上開房屋、土地,顯難於短短不到二十四小時之翌日清晨前,即有完整規劃,並雇妥相關工人於翌日清晨施工拆除破壞門窗、地板、磚牆。

依上所述,尚難以聲請人及證人賴文龍等有瑕疵之指訴、證詞,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犯行。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⑥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記載當時係空屋,係指所查封之房屋之現況為無人使用,並非指所查封之房屋內空無一物。

本件聲請人所有之工具,本置放於系爭房屋(臺中市○○路○段三一巷十五號)一樓後面之樓梯角落處,證人何振銘係證稱其不清楚系爭房屋有無存放工具,並非明確稱系爭房屋空無一物。

證人毛雪金證稱其承租之同前巷十一號房屋之租期係到九十年初,而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始將建築工具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原檢察官依毛雪金之證言率認系爭十五號房屋內並無存放工具,更嫌無據。

又證人賴文龍、曾一峰對於被告等人確有於案發時刻,以一台小貨車搬運工具及僱請工人在場拆除系爭房屋(按應係整修房屋)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歧異,渠等二人並非同時到達,從而渠等就個人所見而為陳述,原檢察官以此質疑二人證述不一,即有誤會。

又證人賴振南係最後到場,其到場欲照相時,只餘一位工人在場,被告二人則先行離開,從而賴振南證稱:「我去時賴文龍及曾一峰在那裡,還有一位工人。

」等語,與證人賴文龍所稱「現場有五人」,及證人曾一峰所稱「現場有三人」,本無歧異。

證人賴振南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因其到場時,現場只有一位工人,其所拍攝之照片當無被告二人之鏡頭,或該供搬運之小貨車之鏡頭,可供查證,然至少可證案發當時,系爭房屋尚未點交,即有不詳姓名之人於該屋為整修房屋之行為。

又證人賴文龍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非系爭十五號房屋內置放建築工具之所有權人,另警方亦有可能為避免轄區內案件增加,曉諭賴文龍以買賣房屋發生糾紛報案。

若被告等人並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至系爭房屋現場,搬取其內置於非屬渠等所有之物品,及拆除整修尚未交予拍定人黃建國之系爭十五號房屋,賴文龍又豈能預知兩造日後所衍生之糾紛,而預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即至文昌派出所報案?又因被告等人礙於竊盜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經兩造協議後始使用「搬遷」、「點交」補償名義支付,原檢察官未訊問書立該協議書內容之證人賴振南有關「搬運、點交」之真意,即率認聲請人之指訴有違事理,亦嫌無據。

又系爭十五號房屋內所放置之建築工具,確係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由聲請人與證人曾文義一同將該等工具陸續置放於十五號房屋內,此亦不難傳訊證人即可究明等語,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經查:被告等被訴竊盜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其理由已詳前述。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證人賴文龍、曾一峰、賴振南等三人之證言,互有出入,不予採信,核無違誤。

又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多既親自到現場,如發覺其所有之建築工具被人搬運,何以未即時親自報警處理,而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原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又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時,陳稱系爭建築工具係於九十一年六、七、八月間請一個工人載去放置,而於聲請再議狀則稱,係在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與證人曾文義一同將該等工具陸續放置,其陳述亦前後不一,其指述顯有瑕疵,即無再加查證之必要。

又查同意書既經載明陳美樺、賴陳古畫與甲○○係因為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後搬遷、點交順利而協議所訂,聲請人並非當事人,尚難執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再傳訊證人賴振南之必要。

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開案件事證均已詳為勾稽,已如前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再者:㈠處分書以聲請人所舉在場目睹並曾予以制止之證人賴文龍、曾一峰二人,就當時在場拆除破壞者,究有若干人?賴文龍證稱有五人云云;

曾一峰則指稱有三人云云,就當場關係重大事項,所見竟有如此差異,其等證詞即難逕予採信。

又證人賴文龍就何時停止拆屋一節,供陳:「到賴振南來時要照相才沒有拆。」

等語;

證人曾一峰供陳:「我說要來照相就跑掉了,還剩下一個在那裡。」

等語;

證人賴振南供陳:「我去時賴文龍及曾一峰在那裡,還有一位工人。」

等語,就在場目睹情形之供述亦有出入。

且就是否報警處理一節,證人賴文龍證稱:找不到人報警,在中午十一點多時有報警云云;

證人賴振南證稱:事後賴文龍叫其載往派出所報案云云;

證人曾一峰則證稱:(問:當時為何沒有報警?)叫不來云云,是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之情節,並不一致。

顯見聲請人之指訴,暨證人賴文龍、曾一峰、賴振南之等三人之證詞,互有出入。

且證人賴振南所拍攝之六張相片,其中除一張攝得現場有人站立機車旁外,別無其他證據諸如車牌號碼,或被告甲○○、丙○○之鏡頭可供查證,證諸證人賴振南係從事代書工作之專業人士,且係前往照相之前,即已獲知在上開房屋遭侵入、毀損並竊盜屋內物品,行為人仍在現場之情形下,竟未有相關可供查證之資料留存,殊難想像。

是尚難憑此有瑕疵之指訴、證詞,遽認被告甲○○、丙○○二人有侵入住宅、毀損、竊盜等情事。

檢察官依據上開證詞詳載其得心證之前開諸論據,而認定難憑此有瑕疵之指訴、證詞,遽認被告甲○○、丙○○二人有侵入住宅、毀損、竊盜等情事,此乃檢察官之證據取捨權,且業據檢察官詳細臚列其論證過程及理由,並未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聲請人認證人賴文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亦曾為此向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雖該文昌派出所案紀錄(按應係警員工作記錄簿)內載稱:「‧‧‧因房屋買賣發生糾紛,至所報案後聯絡當事人,還須調解、協調民事房屋糾紛事宜,登備。」

一節,聲請人 認應係緣於證人賴文龍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亦非系爭十五號房屋內所置放建築工具之所有權人;

另有可能者,係警方為避免其轄區內之案件增加,方曉諭證人賴文龍以上開事由備案云云,更係聲請人憑臆懸揣之詞,且當日報案紀錄僅係記載因房屋買賣發生糾紛,至所報案後聯絡當事人,還順調解、協調民事房屋糾紛事宜等情觀之,顯見報警之初至多僅認係房屋買賣糾紛,亦難認聲請人業已提出刑事告訴,此與文昌派出所警員張志誠於另案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三號偵查中(即本件被告等人告訴乙○○、賴文龍等人毀損之案件)卻證稱:「(有無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受理乙○○、賴文龍之報案?)無。」

,復稱:「(乙○○有無說提告訴?)他說四月十一日已有糾紛,派出所已有處理,我就請承辦人再處理,是在甲○○、黃建國提出告訴之前,他才說要提告訴。」

等情互核並無矛盾扞格之處,顯非如聲請人所稱「警員張志誠所述前情與事實有所未洽,足徵上開賴文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文昌派出所報案指稱之內容與警員所登記之報案內容大有出入」云云。

況上開警員工作記錄簿記載報案人係賴文龍,且在其姓名處並有指印一枚等情,有該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故當日向警方報案者係證人賴文龍而非聲請人本人親自所為,當日聲請人確未親自報案,是處分書認「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發現其所有之建築工具被人搬運,何以未即時親自報警處理,而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原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一節,係以當日聲請人未親自報警處理為論據,並非無稽。

㈢又原處分書以前開房屋係由證人賴文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持打字之檢舉書,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檢舉違章建築,亦有該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所社字第○九三○○二六三○五號函附檢舉書影本在卷可稽,以此佐證聲請人及證人賴文龍確有藉檢舉違章建築索取金錢之事實。

而證人賴文龍係於同日向警方報案,已如前述,且依上開來函所示,前揭來檢舉書係當日親自至區公所掛文,而雙方復於同日晚間與協議,並由被告吳昭應同意給付十七萬元等情,足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協議解決紛爭當日,證人賴文龍竟亦於同日檢舉違章建築,原處分書以此推論聲請人及證人賴文龍確有藉檢舉違章建築索取金錢之事實,更與常情無違。

且協議明文記載「甲方由法院拍賣拍定坐落臺中市○○路○段三一巷門牌號碼十一號、十三號、十五號原乙方之房屋參戶,為使乙方搬遷,點交順利,甲方願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補貼乙方,經雙方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甲方付清款項,乙方遷離,各無異議,共立同意書為憑」等情,其記載內容均係因拍定屋建物為使對方搬遷、點交順利,方給付十七萬元補貼對方,並於付款後遷離等情,其協議內容文義至為明確,而聲請人認「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兩造尚為此事於文昌派出所內協商賠償事宜,衡諸常情,聲請人豈有於不知協商結果,或於協商達成後,被告等人應履約交付十七萬元之期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尚未屆至前,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有關單位檢舉系爭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理,故被告等人所稱『該等十七萬元之代價係指告訴人不拆違建之代價』云云,不足採信。

詎原承辦檢察官竟未就此訊問書立該協議書內容之證人賴振南有關協議書上『搬遷、點交』等辭句之真意,即率認聲請人指述有違事理,顯屬無據。」

云云,誠為聲請人主觀臆度之詞。

並無足遽認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因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處分書並詳述其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乃認被告二人之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二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摘句拾章空言檢察官違反經驗法、論理法則、未盡調查能事云云,並無足採。

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貴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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