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聲判,4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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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內容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甲○○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五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七號偵查卷宗屬實。

四、經查:(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不當者,主要係以:①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乙○○對於產婦江雨柔是否有骨盆過窄之情形,可以透過X光檢查事先得知,且產婦江雨柔身材矮胖,被告乙○○卻未針對產婦江雨柔之特殊體型檢查骨盆腔之狀況,做好事前之檢查,又在待產過程中,被告乙○○亦未進行超音波檢查來確認胎位,甚至當產程出現異常反應時,亦未親自診療確定原因,以致發生骨盆胎頭不對稱之難產,被告乙○○既於產檢過程及分娩過程中均未注意發現產婦江雨柔有骨盆與胎頭不對稱之情形,顯然有過失,原檢察官卻未詳查被告乙○○在產檢及待產過程中對於產婦江雨柔之異常情況,疏於注意防範,顯屬速斷;

②真空吸引器在骨盆與胎頭不對稱之情形係絕對不可使用,因此,醫師於使用真空吸引器前,應先瞭解胎頭下降遲滯之原因並評估產婦是否有不適用真空吸引器之情形,本件產婦江雨柔有骨盆與胎頭不對稱之情形,係屬絕對不得使用真空吸引器之情形,而被告乙○○卻三次使用真空吸引器,以致胎兒因真空吸引器使用過久,造成胎兒頭顱下大量出血,被告乙○○顯然有過失,原檢察官片面採信證人即菩提醫院護理人員全怡雯之證述內容,卻未傳喚產婦江雨柔到庭作證,顯有不當;

③依據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小兒科護理評估單可知,嬰兒陳煒蓁所受帽狀腱膜下血瘤、抽搐及黃疸等症狀,係因使用真空吸引器時間過久及延誤轉診,嬰兒陳煒蓁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乙○○之使用真空吸引器及延誤轉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檢察官認定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誤會;

④本案涉及婦產科之專業問題,而本件鑑定單位之鑑定成員,應以婦產科專科醫師參與鑑定而為之判斷,檢察官始得針對鑑定報告意見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加以判斷而決定是否得以採為證據使用,但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分別採納不具備法定要件亦即欠缺證據能力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被告乙○○無過失之依據,顯然有違證據法則,且醫事審議委員會既未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臨床病歷一併參酌,亦未通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提出疑義併送鑑定,自有不當等為據。

(三)對於聲請人甲○○提出之前開質疑:1、首先,對於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質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員部分,醫事鑑定事涉專業,各該專業領域之案件,自係由學有專精之該專科醫療專家擔任鑑定小組成員,非若聲請人甲○○質疑本案鑑定時並無婦產專科醫師參與;

又承辦檢察官函送鑑定時,業已檢附菩提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非若聲請人陳怡洲所稱均未參酌嬰兒陳煒蓁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

而專業鑑定機構所做成之鑑定意見,在無重大違誤之前提下,自堪作為檢察官調查有無犯罪嫌疑之認定證據使用,至於證據能力、證明力應屬法院調查證據階段之問題,在偵查中應無討論之必要,聲請人甲○○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因此,對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承辦檢察官應堪採為認定犯罪嫌疑有無之證據使用。

2、次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為:㈠被告乙○○在產婦江雨柔生產過程中因胎頭下降遲滯,而嘗試使用真空吸引器三次,以期胎兒可經由陰道生產,其使用之壓力、時間、次數,尚在合理使用範圍,並無壓力過大或脫落次數過多之不當疏失;

又使用真空吸引器或產道擠壓都可能發生帽狀腱膜下血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雖記載「NSD+Vacum過長」,但由卷內嬰兒照片尚不足以判斷究竟係由使用真空吸引器或產道擠壓所造成,另嬰兒抽搐之症狀應與生產處置並無關係;

㈡骨盆與胎頭不對稱之情形,包括「巨大胎兒」、「骨盆過小」,對於巨大胎兒,在一般產檢過程中,透過胎兒超音波即可獲悉,而骨盆大小則可以利用X光骨盆腔攝影做判斷,但亦無法完全正確診斷骨盆之大小,因為骨盆尚有軟組織存在,無法以X光檢測,因涉及X光暴露之問題,為免影響胎兒之正常發展,除非產前檢查即懷疑有骨盆過狹之症狀,否則均不做此檢查,因此在產檢過程中,並非均能確實判斷出日後發生難產之可能;

㈢如果有明確證據顯示,骨盆與胎頭呈現不對稱之情形,則醫師應該不會使用真空吸引器,但是在醫學臨床實務上很難事先即透過檢查而確認並加以避免;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06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204044號書函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鑑定書一份、行政院衛生署94年05月05日衛署醫字第0940209250號書函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3、由此可知,以臺灣目前之醫療技術水準,對於產婦江雨柔雖屬矮胖之身材,然在產檢過程中,一切檢查數據均呈正常值,腹部超音波顯示胎兒體重正常,並非巨大,日後在生產過程中有無發生難產之可能,並無法事先在產檢過程中,正確翔實地判定;

又一般產檢中並未進行X光骨盆腔攝影,被告乙○○在產檢過程中既未發現產婦江雨柔有骨盆過小或骨盆與胎頭不對稱之情形,以致未進行有副作用之X光骨盆腔攝影,應屬合理之醫療行為,尚難以產婦江雨柔在生產過程中發生難產之結果,據以推認被告乙○○在產檢過程中確有疏失違誤;

再者,嬰兒所受之帽狀腱膜下血瘤,有可能係因「使用真空吸引器過久」,亦有可能係因「產道擠壓」,本件產婦江雨柔因難產,待產時間歷經數個鐘頭,對於產道擠壓之情形,造成胎兒受傷之可能,亦有合理之懷疑;

況且,對於嬰兒陳煒蓁傷害之成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未直接判定係導因於被告乙○○使用真空吸引器過久之行為,聲請人甲○○僅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護理紀錄為據,尚難據以為專業判斷意見而用以推翻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

至於聲請人指摘被告乙○○在待產過程中,未進行超音波檢查來確認胎位,甚至當產程出現異常反應時,亦未親自診療確定原因部分,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判定前開指述行為之存在,且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乙○○在產婦江雨柔之待產過程中,確實應採取前開行為,始為正當之醫療處置,本案中對於聲請人甲○○提出之上開懷疑,既無其他強而有力之事證支持,即無調查之必要。

4、是以,依據現時之婦產科醫療科技水準,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乙○○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明顯之疏失違誤,聲請人甲○○雖提出相關文獻資料作為質疑,然該等文獻資料,並未明確指陳被告乙○○應為如何之處置措施,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使承辦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達到合理懷疑而提起公訴之程度;

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指摘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乙○○並無聲請人甲○○所指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

因此,本件聲請人甲○○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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