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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
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徹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哲宏以被告丁○○、乙○○、丙○○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未據聲請人依法聲請再議經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被告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且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柳 寶 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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