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自,7,200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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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重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阿蔭
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弄三五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任職自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並管理公司財務工作,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離職時,並未辦理離職手續,更將公司帳冊隱匿拒絕移交。

嗣經公司清查被告經手之帳目,發現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盜蓋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王博正印章,並偽造取款憑條,將持有公司存於負責人王博正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一百二十五萬零六百零七元,轉存於被告所有同銀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並予以侵占入己。

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又另行起意盜用自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博正之印章,偽造自訴人公司之申請書,以員工王黃絨名義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退還自訴人公司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信託局)將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以支票並指名受款人為王黃絨退還給自訴人公司時,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支票先存入王黃絨豐原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盜蓋王黃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將該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元提領一空,並予侵占入己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如法院查明對於財產並無所有權,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雖自訴人指訴被告有盜蓋王博正印章並以王博正名義填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等行為,然按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情形,其直接被害人應為遭冒用名義之本人,當無疑義。

第查,本件卷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其戶名為「王博正」乙節,為被告及自訴人所是認,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一份影本存卷足稽,顯見該帳戶係以王博正個人名義開戶無誤,則被告縱有自訴人所指述盜蓋王博正印章並以其名義填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等情事,其直接被害人顯係「王博正」本人,而非自訴人公司甚明。

從而,自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要無提起自訴之餘地。

㈡又自訴代理人固以上開帳戶內之一百二十五萬零六百零七元係自訴人公司轉存於當時負責人王博正之上開帳戶內為由,認被告將自訴人公司存於王博正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云云。

惟承前所述,上開帳戶之戶名為「王博正」,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乃係供存戶存入及提領款項之用,對於該帳戶內之存款僅有帳戶名義人方具有管理處分權能,本非第三人所得任意置喙,故被告縱有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自訴人所指系爭款項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亦係該帳戶名義人「王博正」,要而與自訴人公司無涉,該公司本不得據此提起自訴。

且依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並無任何單筆款項為一百二十五萬零六百零七元存入該帳戶之交易記錄,尚難佐證自訴人所稱即其轉存上開帳戶內共一百二十五萬零六百零七元等詞為真實。

況縱自訴人曾將該筆款項轉存上開存款帳戶內,其轉存之款項即與該帳戶內原有存款間,即發生民法上混同效力,而歸由該帳戶名義人王博正所有,是自訴人亦無從就該筆款項,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上開帳戶確係供自訴人公司所專用,而考諸自訴人公司將金錢存入他人名義帳戶之原因多端,或基於與帳戶名義人王博正間之借貸關係,或基於給付薪資而匯入,本難僅憑存入款項之事實,即逕予推認該帳戶係供自訴人公司所專用。

因之,依自訴人所為前揭指訴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存款等情節觀之,其直接被害人均僅為該帳戶之名義人王博正,自訴人公司尚非直接被害人,乃其猶就此部分事實提起自訴,於法亦有不合。

㈢按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

又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查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此亦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準此,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成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且勞工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時,需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支用,則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係獨立之監督單位,非隸屬於雇主,或雇主所屬之單位至明。

又觀之本院向中央信託局所函調王黃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一紙影本以觀,其上用印名義者有雇主「王博正」、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重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博正」、副主任委員「謝賜寶」,可見雇主項下並無自訴人公司之用印,而僅有王博正之用印,而依前開說明,「重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亦非屬自訴人公司內之單位,是被告縱有偽造上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其直接被害人係為「王博正」、「重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王博正」、或「謝賜寶」,而與自訴人公司無涉,是自訴人公司自訴被告盜蓋自訴人公司印章偽造申請書乙節,顯與上開勞工退新金給付通知書所載不符,自訴人公司就此部分亦非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㈣至自訴人公司所指述被告將中央信託局所開具之受款人為王黃絨、金額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之支票存入王黃絨所開立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後,再盜蓋王黃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一空等情,縱自訴人公司自訴此部分情節所實,然依其所指述之上開意旨以觀,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均屬王黃絨,自訴人公司均無直接受害顯為灼然至明。

㈤綜上,自訴人公司所自訴被告盜蓋王博正印章進而偽造王博正名義之取款憑條,而侵占王博正上開帳戶內之一百二十五萬零六百零七元,及以王黃絨名義所申請退休準備金而偽造申請書,並進而將中央信託局所開具受款人為王黃絨、金額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之支票存入王黃絨所開立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後,再盜蓋王黃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一空等節,自訴人公司均非屬其指述被告犯罪各節之直接被害人,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訴人公司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慶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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