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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第1869號、第1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111號、第6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戊○○」署押共計叁枚,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彭振漢(已結)為貪圖小利,因知悉陳茂標(由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平路口,侵占所拾獲之戊○○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新光三越卡、身分證各一張,且事後陳茂標乃詢問彭振漢該身分證可作何事,三人隨即商量要以該身分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而詐取手機變賣得利。
彭振漢、陳茂標與丙○○議定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出面,持戊○○身分證至臺中市○區○○○路二六一號一樓陳冠良所開設之和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冒用戊○○名義申辦優惠手機門號,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i-mode服務申請書暨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戊○○」署押(簽名),向不知情之陳冠良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陳冠良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如附表一所示之戊○○本人有意申請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該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並交付諾基亞廠牌3315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和信公司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
嗣因和信公司經電腦查詢認有異常,通知陳冠良,並經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二、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債信,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其在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下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向其借用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係可能欲供向他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陸續將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以每本帳戶存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借予「小陳」供詐騙他人使用。
而「小陳」於取得丙○○所出借之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甲○○、辛○○、乙○○、丁○○、壬○○、庚○○○、己○○等七人(下稱甲○○等七人)陷於錯誤,且先後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揭丙○○所開立之帳戶中(詐欺取財之詳細時間、方式、詐騙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甲○○等七人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分別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振漢、證人陳冠良、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七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i-mode服務申請書暨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新國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及函覆之開戶資料各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張、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二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五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張、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
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他人財物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出借與「小陳」,「小陳」嗣果據以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被告顯具有幫助「小陳」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持戊○○身分證至臺中市○區○○○路二六一號一樓陳冠良所開設之和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冒用戊○○名義申辦優惠手機門號,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i-mode服務申請書暨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戊○○」署押(簽名),向不知情之陳冠良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陳冠良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戊○○本人有意申請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該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並交付諾基亞廠牌3315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和信公司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尚有未洽);
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小陳」使用,並作為被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帳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中「小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第三次詐騙被害人辛○○二千零二十九元之犯行因被害人未匯款而未遂)。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戊○○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振漢、案外人陳茂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幫助「小陳」所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小陳」所犯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是被告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再按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上揭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先後多次幫助「小陳」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在i-mode服務申請書暨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申請人同意欄上偽造之「戊○○」之署押(簽名)共三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同案被告丙○○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中書寫戊○○之姓名,與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中之簽名,性質不同,因前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中書寫之戊○○姓名,然因該簽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尚難稱之為署押,自無庸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第六二五號),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與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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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偽造署押之│偽造之地點│偽造署押後用以申請之行動│偽造方式│
│號│ │時間 │ │電話號碼 │ │
│ │ │ │ │ │ │
├─┼───┼─────┼─────┼────────────┼────┤
│一│戊○○│九十二年十│臺中市北屯│0000000000 │於和信公│
│ │ │一月九日 │區○○○路│(並詐得諾基亞行動電話機│司行動電│
│ │ │ │二六一號一│一具) │話服務申│
│ │ │ │樓 │ │請書之申│
│ │ │ │ │ │請人簽章│
│ │ │ │ │ │欄上偽造│
│ │ │ │ │ │「戊○○│
│ │ │ │ │ │」之署押│
│ │ │ │ │ │(簽名)│
│ │ │ │ │ │壹枚; │
│ │ │ │ │ │並於i-m│
│ │ │ │ │ │ode服務 │
│ │ │ │ │ │申請書暨│
│ │ │ │ │ │優惠補貼│
│ │ │ │ │ │綁約同意│
│ │ │ │ │ │書(D3版│
│ │ │ │ │ │)申請人│
│ │ │ │ │ │親簽欄、│
│ │ │ │ │ │申請人同│
│ │ │ │ │ │意欄上偽│
│ │ │ │ │ │造「黃鈺│
│ │ │ │ │ │惠」署押│
│ │ │ │ │ │(簽名)│
│ │ │ │ │ │各壹枚。│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被害人 │詐騙金額 │金融機構及帳號 │詐騙方式 │
│ │ │ │(新臺幣) │ │ │
├──┼───┼────┼───────┼──────────┼──────────────────┤
│一 │九十二│甲○○ │一萬一千七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被害人依報紙廣告撥打00000000│
│ │年十二│ │元 │中分行(九十二年十月│22及0000000000與自稱「張│
│ │月二十│ │ │二十七日開立);帳號│經理」之人聯絡後,對方謊稱可代辦信用│
│ │三日下│ │ │00000000000000 │貸款,但須先繳納保險費用,被害人即依│
│ │午二時│ │ │ │指示至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櫃台匯款後,始│
│ │許 │ │ │ │知受騙 │
│ │ │ │ │ │ │
├──┼───┼────┼───────┼──────────┼──────────────────┤
│二 │九十二│乙○○ │①九千八百元 │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被害人依報紙廣告撥打00000000│
│ │年十二│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05與自稱「李瑛綺」之女子聯絡後,對│
│ │月二十│ │②一萬二千元 │日開立);帳號014196│方謊稱可代辦信用貸款,但須繳納保證金│
│ │五日上│ │ │0000000 │,被害人即於隔日()依指示至玉山銀│
│ │午九時│ │ │ │行高雄分行櫃台匯款二次後,始知受騙 │
│ │許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二│辛○○ │①一萬七千六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中刑警之人│
│ │年十二│ │ 二十八元 │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以電話謊稱被害人之資料外洩,要被害人│
│ │月二十│ ├───────┤十一日開立);帳號 │撥打0000000000、02896│
│ │六日下│ │②二萬九千二百│00000000000 │12930與「連姓」男子聯絡,「連姓│
│ │午九時│ │ 七十二元 │ │」男子即要被害人至提款機前更正密碼,│
│ │三十分│ │ (無單據但存│ │被害人即依指示操作先後匯款三次後始知│
│ │許 │ │ 簿可查) │ │受騙,惟第三次欲匯款二千零二十九元時│
│ │ │ │ │ │,因餘額不足而未匯款完成。 │
├──┼───┼────┼───────┼──────────┼──────────────────┤
│四 │九十二│丁○○ │①三萬六千八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屯區警局之│
│ │年十二│ │ 七十五元 │豐原分行;帳號035102│人,以電話謊稱被害人配偶林文達之金融│
│ │月二十│ │ │66534 │卡遭人偽造,要被害人撥打028961│
│ │六日下│ │ │ │2924轉802金融卡發卡中心,經告│
│ │午三時│ │ │ │知要更改金融卡磁條條碼,被害人即依指│
│ │許 │ │ │ │示至提款機前操作匯款後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五 │九十二│壬○○ │①九千四百三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中市警察局│
│ │年十二│ │ 四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李小姐」以電話謊稱被害人金融卡遭│
│ │月二十│ ├───────┤4 │偽造,要被害人撥打000000000│
│ │六日下│ │②一萬零五百六│ │1找金融中心「張組長」,復經告知撥打│
│ │午七時│ │ 十一元 │ │0000000000找「連文成」工程│
│ │二十分│ ├───────┤ │師,「連文成」即要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
│ │許 │ │③一千一百三十│ │保護手續,被害人即依指示操作共匯款三│
│ │ │ │ 二元 │ │次後始知受騙 │
├──┼───┼────┼───────┼──────────┼──────────────────┤
│六 │九十三│廖鐘桃妹│①九萬九千九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第一銀行之「│
│ │年三月│ │ 八十七元 │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七│張先生」以電話謊稱被害人之金融卡遭人│
│ │二十二│ │ │日開立);帳號722100│盜用,要被害人撥打000000000│
│ │日下午│ │ │33682 │0找偵二隊「林警官」,復經告知撥打0│
│ │六時二│ │ │ │000000000找「李文正」主任,│
│ │十四分│ │ │ │「李文正」即表示要馬上修改條碼並要被│
│ │許 │ │ │ │害人至提款機前查詢餘額,被害人即依指│
│ │ │ │ │ │示至提款機前操作匯款後始知受騙 │
├──┼───┼────┼───────┼──────────┼──────────────────┤
│七 │九十三│己○○ │①九萬九千九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第一銀行之女│
│ │年三月│ │ 八十七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職員以電話謊稱被害人之金融卡被偽造,│
│ │二十三│ ├───────┤2 │要被害人撥打電話至刑事局偵七隊找「陳│
│ │日下午│ │②九萬九千九百│ │隊長」,該「陳隊長」即要被害人至提款│
│ │五時許│ │ 八十七元 │ │機前操作修改條碼,被害人即依指示至提│
│ │ │ │ │ │款機前操作匯款二次後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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