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002,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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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及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中)、甲○○為朋友關係,丙○○與甲○○則素不相識。

緣丁○○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從事為他人代辦信用卡申請手續之業務,而其於無意間,得知甲○○積欠他人債務,且無力立即清償,遂向甲○○建議以申辦信用卡後預借現金之方式償還欠款,甲○○亦表示同意。

惟丁○○竟利用為甲○○代辦信用卡申請手續之機會,與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共同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二八二號之檳榔攤處,將空白之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一份(同時申辦東森得易卡MASTER CARD 普卡及東森得意GOGO卡JCB 普卡各一張)交予甲○○填寫,並向甲○○收取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餘額明細影本等資料;

嗣二人於離開甲○○之檳榔攤後,即於不詳地點,由丙○○依甲○○填載之申請資料,重新謄寫一份申請表,並為使信用卡得以順利核發及避免犯行為甲○○發覺,另於申請書之申請人工作資料、現居地址及行動電話欄內為不實之填載,而使帳單地址及寄卡地址均變更為丁○○得取得郵件之「臺中縣大肚鄉○○路四三九號七樓」處,俟填載完成後,模仿甲○○之筆跡簽名其上,再由丁○○將該偽造完成後之申請表,連同甲○○之前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等影本資料,均持以向中華商業銀行洽辦信用卡申請手續,而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中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審查之正確性,致使不知情之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申請表確係甲○○本人簽名確認之申請表,且甲○○之工作為「欣欣商店送貨員」、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而通過核卡程序,將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東森得易卡(為MASTER CARD)及東森得易 GOGO卡(為JCB CARD)各一張,寄至臺中縣大肚鄉○○路四三九號七樓處。

丁○○及丙○○於成功以上開詐術取得中華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於該二張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以示該二張信用卡均經甲○○本人簽名確認、且為甲○○本人所持有;

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一同利用該二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三、四」部分所示雲林縣或臺中縣境內之加油站、服飾店、餐廳、藝品店、通信行等處所消費,而於空白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偽造完成「甲○○」之信用卡簽帳單,將其中之商店存根聯連同先前已出示之具有偽造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均交予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各該特約商店(於完整、真實資訊下之締約決定權)及中華商業銀行(依與特約商店之內部關係,仍應給付價款),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均因此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而將丁○○及丙○○所選購之商品,交付予丁○○或丙○○,丁○○及丙○○即連續以此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方式,詐得該等特約商店之財物。

總計其等前後消費共二十五筆,所得財物之價額則達十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受甲○○之委託,為甲○○申辦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而與丙○○共同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二八二號之檳榔攤處,將空白之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一份(同時申辦東森得易卡MASTER CARD普卡及東森得易 GOGO卡JCB 普卡各一張)交予甲○○填寫,並向甲○○收取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餘額明細影本等資料;

嗣該二張信用卡核發後,均寄至臺中縣大肚鄉○○路四三九號七樓由伊收受,伊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與丙○○一同利用該二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三、四」部分所示雲林縣或臺中縣境內之加油站、服飾店、餐廳、藝品店、通信行等處所消費,而由伊或丙○○於空白之簽帳單上,簽署「甲○○」之姓名,連同信用卡均交予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總計前後消費共二十五筆,所得財物之價額則達十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份向中華商業銀行提出之申請表,其內容固係由丙○○代為填寫,惟簽名仍係甲○○本人所簽;

且因伊曾為甲○○處理積欠他人之十萬元債務,甲○○於申辦信用卡之初,原即允諾於信用卡核發後,先由伊於十萬元之額度內使用,以抵償伊為甲○○代墊之款項,是伊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被告丁○○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警詢筆錄、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四頁),核與被告已自承之:系爭二張信用卡核發後,均由伊及丙○○以「甲○○」之名義簽名使用,及證人丙○○已證承之:該份向中華商業銀行提出之申請表,其內容係由伊重新謄寫,而伊亦曾以「甲○○」之名義,與被告共同使用該二張信用卡消費等語之意旨相符(證人丙○○部分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第九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並有系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中華商業銀行提出之東森得易卡申請表(含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資料)、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簽帳單影本十八紙分別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

另參證人即車牌號碼9R-5408 號原車主王旭卿及證人即被告之父許永太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雖辯稱:因伊曾為甲○○處理積欠他人之十萬元債務,故甲○○於申辦信用卡之初,原即允諾由伊於十萬元之額度內自由使用該二張信用卡云云。

然其此部分之辯詞,業為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明確否認,且查:㈠被告丁○○就所稱為被害人甲○○處理債務之經過,及該甲○○積欠債務之人:⒈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檢察官訊問中稱:「他有欠我朋友綽號叫『阿福』的錢,『阿福』的本名我不知道」、「我當時沒有工作,有找『阿福』來家裡打麻將認識的」(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朋友名字我忘記了」、「並沒有很深交,只是小時候認識」、「我總共給對方十萬元」、「分四次給他分別二萬元、三萬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的給,都給現金」(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你到底替甲○○代墊多少錢?)五萬元左右。

我分二次,一次二萬元,一次三萬元」、「(代墊錢有何好處?)賺取價差二、三萬元。

意思是我替甲○○代墊幾萬元,但我不用還到十萬元,甲○○還我十萬元,我就可以賺取其中的價差二、三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核其就一簡單之事實,歷次所供,卻均有不同,且其間之出入甚大,並非記憶不清一語所能輕易解釋,是其所辯有為被害人甲○○代償債務云云,本難信為真實。

㈡況被告丁○○雖另舉證人丙○○及乙○○為證,惟: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信用卡核准下來是交給誰?是誰拿走的?)這個我不知道,不過當時甲○○有說假如有辦下來,他要借給丁○○先用,因為丁○○手頭緊」、「(為何要先給丁○○使用信用卡?)是在甲○○的檳榔攤要辦卡的時候,丁○○說因為手頭緊,要向甲○○借錢,借好像一、二萬元,丁○○要繳納電話費用等。

甲○○說他手頭上現在沒有錢,不然就信用卡辦下來後,讓丁○○先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其所述恰與被告不同,益足徵被告所稱曾為被害人甲○○代償債務云云,實非事實。

⒉至證人乙○○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丁○○是向甲○○要錢,甲○○說沒有現金,好像說要辦卡」等語,惟其亦同時證稱:「(甲○○有欠丁○○錢的事情你是否有聽到?)有的,大概欠丁○○二萬多元」、「我沒有聽到甲○○與丁○○說什麼,我不清楚」、「到底是欠錢還是要借錢,我不確定,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其餘證述之意旨,均足認證人乙○○雖曾於被告將信用卡申請表交予被害人甲○○填寫時在場(另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被害人甲○○之證述),惟其對於本案之事實經過並未明瞭,是其所為「丁○○是向甲○○要錢,甲○○說沒有現金,好像說要辦卡」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其所述甲○○欠款之金額亦與被告所述不同)。

㈢按被告丁○○既無代被害人甲○○清償十萬元債務之事實,則其所稱:甲○○曾同意其於信用卡核發後,於十萬元之額度內先行使用云云,亦乏所據而難以採憑。

至關於系爭向中華商業銀行提出之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上「甲○○」署名(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係由何人簽署一事,被告與證人丙○○均稱係被害人甲○○親自簽名(證人丙○○部分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被害人甲○○則否認之;

觀之該「甲○○」之簽名筆跡,與卷附筆錄及被告、證人丙○○、被害人甲○○分別留存之「甲○○」書寫筆跡對照,確似被害人甲○○本人之簽名。

然被害人甲○○如欲規避有關本案之任何民、刑事責任,何以又坦認曾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信用卡申請手續,且曾填寫一份空白申請表並簽名其上之事實?而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上之記載,係經證人丙○○重新謄寫完成,已據證人丙○○自承在卷,觀諸被告及證人丙○○該時已取得被害人甲○○真正簽名之申請表,而其等均有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而擅行使用信用卡之事實等前後歷程,實可信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上之簽名筆跡,應為證人丙○○於填寫時,一併模仿簽名其上。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偽造「甲○○」之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背面簽名及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中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審查之正確性,及依與特約商店之內部關係,仍應給付價款)及特約商店(於完整、真實資訊下之締約決定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以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成詐得中華商業銀行核發系爭二張信用卡及歷次消費財物之結果,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丙○○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其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丙○○就共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執聯而詐得財物部分之犯行僅有十八次,惟依被告所自承及卷附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顯示:被告與證人丙○○實際消費之次數應為二十五次,而非十八次;

而就其餘七次之消費部分,雖未見有簽帳單影本附於卷中,惟信用卡消費本以持卡消費為常,本案又未見有何被告及證人丙○○曾以網路或電話語音消費之資料存在,自無從認就該七次之消費,被告及證人丙○○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詐欺取財之行為,本即成立);

惟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如其前案紀錄表所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之期間、次數、詐得之財物金額、與共犯即證人丙○○之分工角色關係、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及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甲○○」署押
一、附著於以「甲○○」為名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中華商業銀行提出之「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上之「甲○○」署押。
二、附著於下述信用卡上之「甲○○」」署押:
㈠東森得易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東森得易GOGO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三、附著於下述時、地,持東森得易GOGO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之簽帳單上之「甲○○」署押:
消費日期 時間 金額 商店名稱(地點)
㈠92/12/26 19:11 1000元 福懋興業北銘加油站(雲林縣 斗南鎮)
㈡92/12/26 20:36 5390元 新點子服飾有限公司(不詳)㈢92/12/27 12:57 1200元 凱楠汽車- 原莊(雲林縣虎尾 鎮)
㈣92/12/28 06:32 9000元 石木林藝品行(雲林縣虎尾鎮 )
㈤92/12/29 04:31 1070元 福懋興業斗南加油站(雲林縣 斗南鎮)
㈥92/12/29 22:17 6804元 新點子服飾有限公司(不詳)㈦92/12/30 20:33 742元 台灣大哥大虎尾光復店(雲林 縣虎尾鎮)
㈧92/12/31 12:19 1150元 福懋興業西平加油站(雲林縣 斗六市)
㈨93/01/04 17:02 1070元 中國石油泰安南下站(臺中縣 后里鄉)
㈩93/01/06 02:34 1000元 福懋興業北銘加油站四:附著於下述時、地,持東森得易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之簽帳單上之「甲○○」署押:
消費日期 時間 金額 商店名稱(地點)
㈠92/12/27 12:12 500元 盛昌加油站(雲林縣斗南鎮)㈡92/12/27 12:24 500元 同上
㈢92/12/27 19:15 1330元 李斯特加油站(雲林縣虎尾鎮 )
㈣92/12/29 18:19 780元 翔鴻加油站(雲林縣莿桐鄉)㈤92/12/29 20:00 00000元 金福園餐廳(雲林縣斗六市)㈥93/01/01 21:07 3800元 數位通信生活館(雲林縣虎尾 鎮)
㈦93/01/01 21:00 00000元 石木林藝品行(雲林縣虎尾鎮 )
㈧93/01/02 21:56 1100元 福懋興業北銘加油站(雲林縣 斗南鎮)
㈨93/01/05 02:00 00000元 荔枝園小吃(雲林縣西螺鎮)㈩93/01/05 03:00 00000元 同上
93/01/06 23:03 1080元 福懋興業虎尾加油站(雲林縣 虎尾鎮)
93/01/07 21:12 500元 福懋斗六加油站(雲林縣斗六 市)
93/01/08 23:22 3000元 田原通信行(雲林縣斗六市)93/01/09 00:40 500元 順昌加油站(雲林縣斗南鎮)93/01/16 14:53 100元 全國加油站- 光華路(雲林縣 斗南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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