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059,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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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純度16.7%,純質淨重零點壹捌公克;

另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

詎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其臺中縣神岡縣豐原大道七巷七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不詳時間,以一天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頻率,連續施用級毒品海洛因達百餘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時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中陽公園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七公克【空包裝重○點八八公克】,純度16.7%,純質淨重○點一八公克),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東洲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一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準備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時五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以GC/MS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九頁);

另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後扣得之白粉四包送驗後,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七公克(空包裝重○點八八公克),純度16.7%,純質淨重○點一八公克),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20015403號、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120015972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八七頁)。

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

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復自承係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百餘次等語,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乙○○之自白,核與前開說明、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堪予信採。

(二)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鄭秋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不詳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百餘次之犯行,亦臻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

(一)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不詳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百餘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針對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為移送併案事證所含括,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之次數高達一百餘次;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其於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純度16.7%,純質淨重零點壹捌公克;

另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20015403號、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120015972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八七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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