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111,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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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六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叁只(空包裝總重零點陸貳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及杓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竟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九0巷三七弄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每隔二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三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二九公克)及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0.二四公克)。

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市○街二二號南方旅社一0七房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五九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空包裝總重0.三八公克)及用以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杓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三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八八公克)之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之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五三一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之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0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外包裝袋三只(空包裝總重0.六二公克)及其用以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杓子一支等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承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晚上八時許止,約每隔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已如前述,公訴人謂被告僅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段,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有誤會,雖其餘所犯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

又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四號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八八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本件經查獲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三只(合計空包裝總重0.六二公克)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參照)。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杓子一支,均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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