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154,2005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其中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字第一二○○一五○四八號鑑定通知書送驗貳包部分,淨重零點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字第一二○○一六○三六號鑑定通知書送驗貳包部分,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七、十八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時許止,分別在其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二七一巷九弄二五號住處及臺中縣豐原市合作國小旁之臺塑加油站廁所內、臺中縣神岡鄉○○路八八號之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靜脈血管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後吸其煙氣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

嗣經警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六七號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字第一二○○一五○四八號鑑定通知書送驗部分,淨重零點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字第一二○○一六○三六號鑑定通知書送驗部分,淨重零點五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二份、扣押物品清單二份、照片五張、現場圖一份。

㈣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其中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字第一二○○一五○四八號鑑定通知書送驗二包部分,淨重零點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字第一二○○一六○三六號鑑定通知書送驗二包部分,淨重零點五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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