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188,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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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假釋,惟嗣業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五月十九日,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每隔七日,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一八六巷十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吸食該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每隔二至三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宜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袋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六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

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公克)足資佐證。

再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六二一三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五三0七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函足憑。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標準值,則被告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併予指明。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假釋,惟嗣業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五月十九日,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袋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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