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194,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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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在
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包裝重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藥杓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再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在案。
竟不思杜絕毒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連續在臺中縣梧棲鎮○○○街三一五巷三弄六號一樓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員警接獲甲○○之母親翁美珠告發電話後,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八公克,包裝重一‧三四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藥杓及注射針筒各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書記官 張皇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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