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271,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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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均係臺中市工業區○○○路一號久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暢公司)之員工,彼此為同事關係。

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時分,在久暢公司內,因堆高機上貨先後順序之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並遭受毆打,因而心生不滿,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阿級」等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四人共同駕駛一輛不詳車牌號碼之深色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工業區○○○路附近,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六—七一0六號大貨車攔下後,乙○○隨即下車趨前往大貨車駕駛座位置,要脅甲○○下車一同回久暢公司理論,甲○○因事先獲悉乙○○已糾眾在久暢公司等候而不願意配合,乙○○乃將甲○○自大貨車駕駛座強拉下車,甲○○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反抗,乙○○乃要求原先乘坐於該自小客車後座之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甲○○帶回久暢公司,而乙○○則單獨駕駛前開大貨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即以此強拉下車之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以達到要脅甲○○返回久暢公司理論之目的。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十一分許,乙○○先行駕駛大貨車返回久暢公司,而該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到達久暢公司後,乙○○一下車,即欲與甫下車之甲○○理論,甲○○乃朝乙○○謾罵三字經,乙○○氣憤難平,遂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阿級」等成年男子三人及另一名身穿紅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拳打腳踢之方式,追打甲○○之頭部、背部,甲○○因遭受拳打腳踢而跌倒在地後,另一名身穿紅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將甲○○拖往大門口附近,並與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接續出手參與毆打,致使甲○○因而受有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眼眶五×三公分瘀傷、後枕部頭皮三×三公分、三×三公分、0‧四×0‧二公分挫傷三處、左上背七×0‧六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碰到友人打算前往工業區○○○路附近買飲料喝,剛好看到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停在路邊,乃趨前要求告訴人甲○○一道返回公司理論,告訴人甲○○當時有喝酒,因其樣子有點醉,告訴人甲○○自己同意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要求伊代為駕駛大貨車返回公司,伊並無強押告訴人甲○○上車,實際上係告訴人甲○○自願上車,又案發當時,告訴人甲○○有喝酒,現場僅有伊與二名友人,並非若告訴人甲○○所言有三個人在場,回到公司後,是告訴人甲○○先朝伊罵三字經,伊一氣之下,才會出手打他云云。

經查:(一)被告對於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背部,致使告訴人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眼眶五×三公分瘀傷、後枕部頭皮三×三公分、三×三公分、0‧四×0‧二公分挫傷三處、左上背七×0‧六公分瘀傷等傷害之情,業經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徒手打我的頭部、背部,還用腳踹我背部。」

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三五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五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在卷可稽,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因此,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知:①被告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返回久暢公司時,自該自小客車下車者,共有四人,除告訴人甲○○外,另外三人分別為穿著淺色上衣藍花短褲之人、穿著綠色或深色上衣深色短褲之人及擔任駕駛身穿藍色上衣灰色或淺色長褲之人,因此,該自小客車上原本應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連同被告,合計四人,非若被告所言,僅有二名友人,該部分告訴人洪俊麟之指訴,顯然較為可信,至於另名身穿紅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人,並無從判定究竟係自該自小客車下車或係原本即在久暢公司內;

②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為被告,被告自大貨車下車後,相隔數十秒之時間,即朝甫由自小客車下車之告訴人甲○○出手毆打,並以腳踹告訴人甲○○,現場另一名穿著紅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則將告訴人甲○○自地上拉起來拖往大門方向,而另一名穿著藍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即係駕駛自小客車之人,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可見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人,有被告、原先搭乘自小客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藍色牛仔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三人;

此有告訴人甲○○提出之翻拍光碟一片為證,復有承辦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0號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告訴人洪俊麟提出之翻拍照片十三張(參照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五七號偵查卷第八至二十頁)在卷可稽。

(三)佐以,證人張晊忠於偵查中亦證稱:「乙○○開著洪俊麟的車子回到公司,甲○○被一部轎車載回公司後,那輛車上面有二、三個人,但不包括甲○○,洪俊麟被載回公司後,就被我不認識的人打,乙○○也有打甲○○,一共有三個人打甲○○,包括乙○○,他們將甲○○拖離轎車後,轎車就離開了,他們大概在距離原轎車位置十公尺的位置毆打甲○○,毆打時間沒有很長。」

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0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而證人廖仁成於偵查中更證稱:「印象中乙○○有出手毆打甲○○,我只記得我與黃建豐剛出來的時候,我有看到乙○○出手毆打洪俊麟。」

、「(問:除了乙○○毆打甲○○外,還有何人毆打甲○○?)其他人我不認識。」

、「(問:甲○○再倒地時,係何人出手毆打甲○○?)我不認識的人。」

、「印象中有看到乙○○及另外一個不認識之人毆打甲○○。」

、「(毆打之男子就是)發查卷第二十頁相片中穿紅色上衣淺藍色褲子之男子。」

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0號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可見該身穿紅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成年男子確實有參與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且確實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者,包括被告在內,共計三人之情,應堪認定。

至於該身穿紅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尚無從認定係搭乘該自小客車之人。

(四)再者,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洪添益從自小客車右前座下車,跑到我貨車駕駛座旁,要求我下車,我不肯,他就把我拉下車,對方車上總共有四人,只有駕駛沒有下車,其他三人都有下車。

被告是第一個下車,他對我說:『你不是很兇,要打我?』,叫我下車,我不下車,他就拉我下車,我不敢不從,他一拉我下車,就叫另外兩人把我押上自小客車,我坐在後座中間,而貨車則由被告乙○○開回公司,被告乙○○開在前面,自小客車尾隨在後。」

、「在車上他們對我說,我很衝、很兇,我不敢說什麼。

大約只有五分鐘的車程就回到公司了。」

、「他們押我的時候,我剛好在接聽電話,我把車停在路邊,那通電話是我同事張晊忠打電話來警告我,他說有很多人要來堵我,要我先不要回公司,我接完電話,想再撥打電話回公司詢問確切的狀況,結果他們那輛車就停在我貨車的左前方,被告就下車,走過來要我下車,我當時害怕,不敢下車,被告就拉我的手把我拉下車,當時我的車門沒有上鎖,之後自小客車上的兩人就從後座下車,被告乙○○要他們把我帶回公司。

」、「當時我車子已經是靜止狀態,暫停在路邊接電話。」

、「(到公司之後)被告沒有拉我下車,他只是直接衝過來打我。」

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八頁),參酌告訴人甲○○乘坐被告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尾隨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返回久暢公司之情,既然被告碰到告訴人甲○○之地點即工業區○○○路,距離久暢公司即工業區○○○路僅有五分鐘之車程,告訴人甲○○若自願配合回久暢公司理論談判,則被告大可以讓告訴人甲○○自行駕車返回久暢公司,何須刻意讓告訴人甲○○搭便車,再自己協助駕駛大貨車回久暢公司,被告之作法,已然可議,且被告返回久暢公司一下車便與告訴人甲○○理論,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對於告訴人甲○○存在許多的不滿與怨憤,被告何以願意答應告訴人甲○○之要求,代為駕駛大貨車,況且,若被告所言屬實,告訴人甲○○當時有於工作中飲酒,違反公司規定之情事,則告訴人甲○○既然對被告不友善,被告更無須理會或代為掩飾告訴人甲○○飲酒之違規情事,何以仍願意代為駕駛大貨車返回公司,亦屬不合常理;

衡情以觀,實情應係以告訴人甲○○所稱被告強拉告訴人甲○○下車,要脅返回久暢公司談判,告訴人甲○○礙於對方人多勢眾,無法抵抗,因而配合上車,較為可信。

是以,告訴人甲○○供稱並非出於自願搭乘該自小客車之情,應堪採信;

被告既然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以強拉下車之強暴方式,達成要脅告訴人甲○○返回久暢公司談判理論之目的,已然該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阿級」等成年男子三人共同以違反告訴人甲○○意願,強拉告訴人甲○○上車,返回久暢公司理論之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及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阿級」等成年男子三人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情,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甲○○因飲酒自願搭乘便車,要求其將大貨車開回久暢公司,並無妨害自由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相符合,且被告亦無從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以佐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阿級」等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自小客車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六—七一0六號大貨車攔下後,由被告自大貨車駕駛座強拉告訴人甲○○下車,再由該自小客車後座之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甲○○帶回久暢公司之強暴方式,以遂行要脅告訴人甲○○返回久暢公司談判理論之目的,而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阿級」等成年男子三人,渠等四人間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阿級」等成年男子三人及另一名身穿紅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背部,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眼眶瘀傷、後枕部頭皮挫傷、左上背瘀傷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阿級」等成年男子三人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渠等五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二者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因工作起糾紛,被告因遭受告訴人甲○○毆打以致心生不滿,而找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尋釁,以致觸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責,被告之犯罪動機,縱係因遭告訴人甲○○先行挑釁所致,然被告以暴力解決問題之行為,且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遠超過被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可見被告係出於報復心態而出手傷人,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已值非議,又被告事後於本院中雖坦承傷害犯行,惟對於妨害自由之犯行,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詳細交代全部犯罪過程,另以被告於本院中曾經表明願意和解之誠意,僅因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本身並無能力支付高額賠償金,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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