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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欠佳,曾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及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及五年二月確定,後二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
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經假釋、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等執行程序,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號裁定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執行程序,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及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湖北街口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或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與大誠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袋(合計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品相片一張。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七頁;
依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代謝物之情形,足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㈣扣案之海洛因二袋(合計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4.5.24調科壹字第12001588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三十六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僅認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被告未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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