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28,200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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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施用第
  4.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報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5. 理由
  6.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7.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時,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
  8. (二)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9. (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10.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11. (一)核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二十五日間之不詳時間起至
  12. (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
  13. (三)另被告甲○○先後三十餘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餘次施用
  14. (四)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
  15. (五)另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
  16. (六)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施用第一級
  17. (七)爰審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18. (八)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
  1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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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捌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貳公克】,純度28.25%,純質淨重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分裝管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毛重伍陸點柒公克)、參小包(毛重壹點捌公克)、肆小包(毛重壹拾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塑膠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捌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貳公克】,純度28.25%,純質淨重貳點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毛重伍陸點柒公克)、參小包(毛重壹點捌公克)、肆小包(毛重壹拾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塑膠管吸食器壹支、夾鏈袋壹包、分裝管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甲○○因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二十五日間之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八九號六樓之十二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取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次左右;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晚上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在上開臺中縣豐原市○○街附近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餘次。

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十二巷三弄十五號二樓之住處查獲;

又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八九號六樓之十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八.三四公克【空包裝重一.六二公克】,純度28.25%,純質淨重2.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五六.七公克)、三小包(毛重一.八公克)、四小包(毛重一○.二公克);

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一包、分裝管二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及量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

且分別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報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時,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毒品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可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另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在臺中縣警察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日二十八日出具之尿液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另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查獲時,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五六.七公克)、三小包(毛重一.八公克)、四小包(毛重一○.二公克)等物及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一包、分裝管二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量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可資佐憑。

再者,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八.三四公克【空包裝重一.六二公克】,純度28.25%,純質淨重2.3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2001593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以:

(一)核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二十五日間之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次左右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晚上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餘次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另被告甲○○先後三十餘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餘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各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既經被告自白不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此部分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可認定,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遞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八.三四公克【空包裝重一.六二公克】,純度28.25%,純質淨重2.3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2001593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五六.七公克)、三小包(毛重一.八公克)、四小包(毛重一○.二公克)等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得之夾鏈袋一包、分裝管二支、吸食器二組、及量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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