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341,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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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4.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5. 理由
  6.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與真實姓名年
  7. (一)證人甲○○到院證稱:「我在我家菜園工作的時候,被告
  8. (二)又證人廖祿富到庭證述:「乙○○叫我不用帶錢,去大陸
  9. (三)次就證人廖祿富辦理結婚登記前後歷經過程,業經證人廖
  10.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11. (五)被告乙○○明知證人廖祿富與大陸地區人民鍾嬌緣係假結
  12.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實情,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
  13. 二、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
  14. (一)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15.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鄭清芸」之大陸地區成
  16. (三)被告就以毆打證人廖祿富之強暴手段迫使證人廖祿富行無
  17. (四)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18. (五)再查,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核其
  19.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20.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均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
  21. 三、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廖祿富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向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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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鄭清芸」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透過不知情之甲○○,尋得甲○○隔鄰之廖祿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可免費至大陸遊玩並與大陸女子結婚為名義,誘使廖祿富同意至大陸地區娶妻。

廖祿富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與乙○○、「鄭清芸」、甲○○及不知情之丙○○等人,一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嗣廖祿富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某時,察覺乙○○係利用其充當人頭丈夫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再使大陸女子以探親名義至臺灣地區賣淫,因而拒絕配合辦理假結婚手續,並一手持剃頭刀,一手捉住乙○○胸前衣服,與乙○○發生爭執,甲○○聞訊見狀前來搶下廖祿富手上之剃頭刀,乙○○此時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指示甲○○毆打廖祿富,使廖祿富受有臉部受傷、牙齒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廖祿富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不得不聽從乙○○之指示,於同年月十五日,與鍾嬌緣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省公證處(二○○二)宁證字第二○八三號結婚公證書。

乙○○、廖祿富等人即返臺,並由乙○○指示廖祿富辦理使鍾嬌緣來臺手續,先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九一)核字第○六○九○三號證明文書,再於同年月十二日,由乙○○委託某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朋友,帶同廖祿富檢附前開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文件、大陸女子鍾嬌緣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鍾嬌緣結婚」此不實事項之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辦理對保之承辦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

而後,於同日又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鍾嬌緣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廖祿富與鍾嬌緣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廖祿富,輾轉交給大陸女子鍾嬌緣,鍾嬌緣因而得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以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法,以探親為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並未實際與廖祿富共同生活。

嗣鍾嬌緣遭檢舉從事賣淫工作,經檢察官偵查得知廖祿富與鍾嬌緣假結婚之情事,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與真實姓名年、甲○○及不知情之丙○○等人一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辯稱:其僅介紹廖祿富至大陸地區結婚,廖祿富是否付旅費,是廖祿富與「鄭清芸」間自行之約定,其並不清楚;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午某時,因廖祿富酒後持一把剃頭刀罵鬧,甲○○見狀才毆打廖祿富,並不是因為廖祿富不願意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手續而毆打之,且其也沒有參與毆打廖祿富;

其在大陸或臺灣,皆沒有帶廖祿富去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之結婚手續云云。

惟查:

(一)證人甲○○到院證稱:「我在我家菜園工作的時候,被告常常來找我,廖祿富也住我附近,有一天他們剛好都有來找我,之前我和一個大陸鄭姓女子,是乙○○介紹的,我們有出去喝過酒,在聊天時,我有問廖祿富說要不要去大陸娶大陸新娘,如果願意的話,可以叫當時也在場的那位大陸鄭姓女子介紹,聊一聊後他們自己去接觸。」

、「(問:有幾人一起去?)我、丙○○、廖祿富、乙○○及大陸鄭姓女子。

還有二、三個我不認識的。」

等語;

證人廖祿富到庭證述:「甲○○約我去大陸遊玩,並且說要娶大陸那邊的小姐,乙○○有向我說娶回來後要工作的地方,他已經找好了,晚上則住我那裡。」

等語明確;

核與被告自承:「鄭清芸」就是甲○○所言之鄭姓女子,其是在甲○○的菜園裡與鄭清芸一起談,說要介紹大陸地區女子給廖祿富作太太,廖祿富也答應,鄭清芸安排,就約好一起去,去大陸時,鄭清芸是從香港坐火車,所以她比較晚到等語大致吻合,是證人廖祿富前往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一事,應係經由被告與「鄭清芸」之安排無訛。

(二)又證人廖祿富到庭證述:「乙○○叫我不用帶錢,去大陸以後的開銷,是乙○○拿了二萬元給我花用,包括我受傷醫治的費用。」

、「(問:機票是何人支付?)乙○○。

」、「(問:去大陸吃、住費用是何人支付?)也是乙○○。

我都沒有花到錢。」

等語明確,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旅費是「鄭清芸」付的,「鄭清芸」拿了幾千元的報酬給伊等語。

可知證人廖祿富此次大陸行程並無自行支出旅費,衡情苟若被告係單純帶團至大陸地區旅遊,應由參與旅遊之人所支出之旅費中,支應開銷及帶團之報酬,豈有由「鄭清芸」代為支付旅遊費用及報酬之理。

是就證人廖祿富應支出之旅費,當係由被告、「鄭清芸」自行約定如何負擔,故被告辯稱:廖祿富是否付旅費,是廖祿富與「鄭清芸」間自行之約定,其並不清楚云云,無足憑採。

再由證人廖祿富前往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係受被告及「鄭清芸」鼓吹邀請,且無須自行負擔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情觀之,被告與「鄭清芸」,確有欲藉證人廖祿富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結婚登記後,進而回臺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之過程,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是被告與「鄭清芸」間有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三)次就證人廖祿富辦理結婚登記前後歷經過程,業經證人廖祿富到庭證述:「(問:你為何受傷?)我問大陸那邊的小姐,問她們要過來做什麼,她們說:要過來臺灣作應召業,我說不是要過來臺灣工作嗎。

這樣我就不要,並向乙○○詢問,這和當初我們講的不一樣,我有抓他胸前衣服,他就叫甲○○打我。

我的臉受傷、牙齒也掉了。」

、「(問:為何乙○○叫甲○○打你,甲○○就打你?)我就是甲○○叫我去大陸的。」

、「(問:被打的時候,在大陸的結婚手續是否已經辦好了?)還沒有。

我是被強迫的。」

、「(問:後來在臺灣地區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是否你本人親自去辦理?)是。

是乙○○的朋友帶我去的,不然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理。

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

等語綦詳,並有證人廖祿富所提出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在福建省人民醫院住院之收費票據一份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卷宗第十二頁),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結婚登記聲請書、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更正申請人姓氏說明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再審之證人甲○○亦到院證稱:「(問:你為何打他?)我住旅館,鄭姓女子中午找我去吃飯,吃完飯我在隔壁房間休息,聽到有人在吵架很大聲,起來看到廖祿富抓著乙○○胸前衣服,右手拿一支剃頭刀高舉,我喊很大聲,罵廖祿富,把剃頭刀拿起來並打他」等語無訛。

則由證人廖祿富、甲○○之證詞相互映證,可知原先證人廖祿富透過不知情之證人甲○○引介,本意確係欲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並無假結婚之意,嗣發現此行可能僅係辦理假結婚手續不願續行配合辦理後,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遭毆打受傷嚴重至住院二日,倘被告未指示證人甲○○實施上開毆打之強暴非法暴行,何以證人廖祿富僅單純欲前往大陸旅遊並娶妻,竟有不得反悔,而需遵從被告指示辦理假結婚手續之情形。

凡此,可知證人廖祿富前開指陳並非虛妄,足見證人廖祿富之自由意志於此時因受到被告非法之抑制,而不得不遵從被告之指示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鍾嬌緣之假結婚手續,是被告有以強暴方式使證人廖祿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於偵辦證人廖祿富是否涉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時,曾指揮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調查,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查知:大陸女子鍾嬌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宁德市與證人廖祿富結婚,隨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至今在臺居留近八個月,已逾期居留,尚未出境,經多次訪查鍾嬌緣、廖祿富,屢訪不遇,經查訪其鄰居及家屬,均表示「不知道廖祿富與大陸女子結婚,也未見過大陸女子鍾嬌緣」,而廖祿富之母親表示「與兒子廖祿富同居住在處所,也不知道廖祿富娶大陸老婆,更未見過大陸女子鍾嬌緣,而鍾嬌緣也未曾居住過該處所」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查妨害風化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職務報告一份存卷可憑,審之此職務報告係公務員受檢察官指揮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而其內容與證人廖祿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到管區那裡蓋完印章後,小姐就被帶走了」等語亦相符,足徵上開職務報告,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自得作為本案採證之基礎。

則依據右開職務報告內廖祿富母親之陳述及警員所調查得知之內容,可知鍾嬌緣來臺後,並未與證人廖祿富同住,然鍾嬌緣為大陸地區女子,甫至臺灣地區,對臺中縣市各地點應不熟悉,當無四處遷移之理,益徵證人廖祿富與鍾嬌緣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

(五)被告乙○○明知證人廖祿富與大陸地區人民鍾嬌緣係假結婚,竟仍指示證人廖祿富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事欄註記「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鍾嬌緣結婚」此不實事項之廖祿富分別持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至境管局申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實情,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係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第十五條規定,則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修正後及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固均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但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公訴人漏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一)被告以招攬臺灣地區未婚男子廖祿富作為「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鍾嬌緣辦理假結婚,使鍾嬌緣得假借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二)被告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鍾嬌緣以探親名義入境之目的,雖均明知證人廖祿富與大陸地區人民鍾嬌緣係假結婚,仍由證人廖祿富向臺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並領得記事欄註記「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鍾嬌緣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交付前開領得不實資料供該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核對而行使之,又於同日出示前開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鍾嬌緣入境,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於證人廖祿富嗣後不願意配合辦理假結婚手續時,以強暴手段迫使證人廖祿富配合辦理,使證人廖祿富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又:

(一)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鄭清芸」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以毆打證人廖祿富之強暴手段迫使證人廖祿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係由不知情之證人甲○○為之;

又就證人廖祿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申辦與大陸地區人民鍾嬌緣之結婚登記之手續部分,係委託姓名年間接正犯。

(四)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前往行使一次,及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行證時行使一次),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就被告指示證人廖祿富持記事欄註記「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鍾嬌緣結婚」此不實事項之警員出示而行使之之行為,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被告指示證人廖祿富持上開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在此說明。

(五)再查,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核其性質,屬以證人廖祿富名義所做成之私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

且觀諸卷附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其內容係記載:「經詢保證人廖祿富稱:渠與被保人鍾嬌緣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此等文句核其性質,無非僅係證人廖祿富告知警員其與鍾嬌緣間有夫妻關係、願負擔保證責任等私人意思表示之「轉述」紀錄,並非就某事項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自不具公務員職務上作成公文書之性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均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使大陸地區人民以非法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且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手段,破壞婚姻制度,並危害戶政機關對理之正確性,大陸地區人民鍾嬌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入境後,目前行蹤不明,未依限返回大陸地區,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小,再考之被告始終砌詞矯辯,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廖祿富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載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管局申請鍾嬌緣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掌管之文書上,並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予鍾嬌緣,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稽。

惟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乃依據該法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且係指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許可辦法),作為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準則。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具備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證明身分文件影本及保證書等文件,其在大陸地區者,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向境管局提出申請後,由境管局辦理之(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

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有許可辦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許可辦法第十九條)。

是以由上開許可辦法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若以探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須檢具上開文件委託其在臺親屬,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屬之境管局申請許可,境管局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得本其職權而為審查,除審查該申請案件應備之文件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程序辦理(形式審查)外,並得審查該申請案件是否有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該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申請探親之臺灣地區人民間是否具備一定親屬關係(實質審查)。

顯見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概予准許,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其對於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所聲明已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等事項,亦非一經聲明即有依該聲明予以登載之義務,自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涵攝之範疇。

從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鍾嬌緣來臺,雖由證人廖祿富以其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鍾嬌緣入境,且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因未能發覺證人廖祿富與鍾嬌緣係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但因此部分程序須經境管局為實質審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從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惠 瑜
法 官 周 瑞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 俞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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