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367,200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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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考,是以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或之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適法,惟其卻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方向臺灣臺中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蓋上該監獄長官印章並填寫收狀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時」之上訴狀可證,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十日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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