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405,2005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原起訴案由為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三九六巷一三二號住處,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不詳兇器朝丙○之頭部猛砍,並同時喊:「給你死(臺語)」等語,致丙○受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皮撕裂傷、顏面骨折、左手尺骨骨折,血流如注,嗣因隔壁鄰居乙○○驚聞慘叫聲,外出查看,發覺上情,甲○○見狀作勢毆打乙○○,乙○○乃用鋁門紗窗抵擋,甲○○見事跡敗露,逕自離去,乙○○隨即將丙○、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上述時間、地點毆打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我絕對沒有說要打死丙○,我只是氣憤她將本票騙回去:::因為九二一地震後,她開始認識我太太與我的小姨子,向我太太與小姨子說:『你們如果有錢,可以拿來借人,利息很優厚』云云。

我太太聽了後,頭一次拿出五十萬元放利息,丙○有開本票給我們,說利息我放出去百分之六,給你們百分之五。

我們拿到利息後,認為很優厚,所以告訴很多親友,大家都拿錢出來給丙○放款。

大家都信任我太太與小姨子。

然後丙○大約吸收了我們五千萬元資金後,開始講:『我開給你們的本票,地址寫錯了,請把本票拿回來給我,我重新開給你們。』

結果本票收回去後,她卻沒有重開本票。

利息、本金也都不還我們。

我手中只剩下她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開的五十萬元本票,九十三年五月間他打電話約我,並說:『本票會再開給你,本金先還一部分給你,但是這個月沒空,要六月十七日才有空,你可以來我家。』

所以我六月十七日才會去他家,過去時發現丙○的錢與本票都沒有準備,她說她的錢被倒了,本票再給,也是沒錢給我,她就拿一把柺杖趕我出來,我一時氣憤,想到一生所賺的錢就這樣沒了,才搶過來打她:::我只是要拿錢,其他沒有冤仇,不可能想要殺死她。」

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丙○在庭固證稱:「被告有用臺語喊:『要讓我死』」等語,惟同時亦證稱:「當時我一個人在看電視:::我沒有得罪他,被告的太太平時都叫我大姐,與我很好:::被告的女兒嫁給我一個嫂嫂的孩子:::被告與我完全沒有過節:::我到事後仍不知道被告當時為何要傷害我,連他太太也不知道:::被告之太太拿錢給我出借給別人,賺利息:::除了我和被告太太之金錢糾紛以外,沒有其他糾紛:::案發之前,被告沒有找我談過這些糾紛,也沒有因此找我吵架過,被告打我之前,也沒有聽過被告在外面放話要打死我之類的話:::顏金英(被告之小姨子)與顏雪霞(被告之妻)共借了一千二百三十萬元給陳碧娥,已經轉讓給我:::。」

等語(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一頁至二七頁)。

則被告與被害人丙○本係親家,雙方並無任何仇怨,只有金錢糾紛,被告若殺死丙○,則丙○積欠被告之妻、小姨子之債務更無希望收回,衡諸常理,縱使至愚之人,亦不至於意圖殺死丙○。

㈡至於被告毆打丙○所用之物為何,被害人丙○在庭證稱其並未看到,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丙○所受之傷害究係刀傷或鈍器傷結果,該院回函稱:「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至該院急診就醫,其當時所受之傷害應為鈍器所傷:::」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中山醫九四川博法字第九四○五八五號函在卷可稽。

另證人乙○○證稱:「(被告從袋子中拿出作勢要打我的東西)不是刀子,是一支東西,我無法形容」等語(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益見被告毆打丙○所用之物並非刀械。

核諸常情,被告若具有殺死被害人丙○之故意,理應攜帶刀械等足以輕易致人於死之銳器,而非僅使用棍棒之類的鈍器,故被告辯稱無殺人故意一節,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之鄰居乙○○聽到丙○之叫聲及砰的一聲後,立即趕到現場察看,適被告正走出來,被告作勢要嚇阻伊,伊遂拿起放在一旁之鋁門窗紗窗阻擋,被告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

可見被告業已罷手正欲離去,而與證人錯身而過。

若以當時情況觀之,被害人丙○一個人在家看電視(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一頁),且手無寸鐵,被告苟有殺人之犯意,大可留於現場,繼續施暴,定可逞其所圖,毋庸於打傷被害人後即行離去,益見被告並無殺死丙○之意圖。

㈣被害人丙○所受傷勢: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皮撕裂傷、顏面骨折、左手尺骨骨折等,雖相當嚴重,惟被告之職業為建築工頭,因長期從事粗重工作之故,其力道較常人為大,導致丙○所受傷勢較重,亦不違經驗法則,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故意,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打傷被害人一節,應堪採信。

至於被害人丙○所稱被告口稱「給你死」等語,應僅係一時衝動負氣之言,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故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非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公訴人以殺人未遂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丙○已於偵查中至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一八、一九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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