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427,200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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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小包(共淨重參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肆點伍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製杓子壹支及包裝盒壹個,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小包(共淨重參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肆點伍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製杓子壹支及包裝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八號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八月確定,嗣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就前揭二罪,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而甲○○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因另於假釋期間即九十年間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而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且與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甲○○前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五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每一至二星期一次,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街二二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以吸食煙霧或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每一至二星期一次,在其前揭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三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共淨重三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五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五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吸管製杓子一支及包裝盒一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吸管製杓子一支及包裝盒一個扣案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一小包,送鑑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共淨重三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五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五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0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五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八號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八月確定,嗣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就前揭二罪,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而甲○○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因另於假釋期間即九十年間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而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且與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可參。

而查,被告施品毒品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之結果,係同時呈現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嗣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本院自毋庸另予更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業經入監服刑及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次數及家庭狀況,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小包(共淨重三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五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五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吸管製杓子一支及包裝盒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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