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441,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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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受僱於丙○○當臨時工人,並居住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四二巷二○號之員工宿舍,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丙○○將其女兒麻淳淳所有,交其使用之插入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訊)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型號6150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放置於上開員工宿舍辦公桌上,甲○○見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得手後,即告知乙○○該行動電話(含SIM卡)為其所拾獲,詎乙○○明知該行動電話(含SIM卡)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在上址予以收受,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自己得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免繳租金、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將該SIM卡插入麻淳淳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乙○○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及不詳姓名人士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後,分別在臺中縣大里市、太平市,花蓮縣秀林鄉、新城鄉、吉安鄉、花蓮市、宜蘭縣羅東鎮、五結鄉等地,以上開行動電話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遠傳電訊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撥打親友所使用之電話多次,使遠傳電訊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列帳於麻淳淳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用合計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之不法利益。

嗣因麻淳淳接獲電信費帳單後,向丙○○抱怨電話費暴增,經丙○○調閱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伊女兒麻淳淳於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接獲遠傳電訊之電信費帳單後,始發覺前揭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遭竊,且被盜打等情、證人彭繼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六日間,曾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電話等語相符,又被告二人係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序號之行動電話機具盜用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等情,亦有雙向通聯紀錄上所載之行動電話序號可稽。

此外,並有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九十三年四月及五月之電信費帳單、收費明細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又被告甲○○雖向被告乙○○隱瞞其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之事實,而向被告乙○○諉稱係其所拾獲云云,惟此對於被告乙○○對該行動電話(含SIM卡),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有所認識乙節,並不生影響。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竊取丙○○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乙○○明知上開行動電話及所使用之SIM卡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猶收受之,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以取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核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又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二人就上揭違反電信法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二人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乙○○上揭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分別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無任何前科犯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僅因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盜打之金額非鉅,且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四號、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五號、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盜用被害人麻淳淳所申租之前揭門號SIM卡,所使用之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麻淳淳所有)、000000000000000(前為被告乙○○所有,現已出賣予他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雖均未扣案,然此均屬被告二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如前述,不問為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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