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486,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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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力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其女友黃怡菱與乙○○○間有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投資債務糾紛,且乙○○○未依約定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二─七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三七一號「彌敦大道」公寓大廈,尋得至該處收取租金之乙○○○,要求乙○○○清償債務未果,雙方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先將乙○○○強拉至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丙○○開車載往臺中市○區○○○路二八七號丙○○所經營及居住之「老主顧檳榔攤」後方客廳內,並將客廳與檳榔攤間中門之喇叭鎖反鎖,丙○○復打電話邀同甲○○至「老主顧檳榔攤」處,嗣甲○○依約於同日十五時許到場時,甲○○與丙○○因不滿乙○○○之態度,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以徒手或用腳踢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嘴唇腫痛、左胸疼痛等傷害,丙○○為避免此期間乙○○○對外聯絡求救,強行取走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且以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之配偶袁嘉成前來處理債務,嗣袁嘉成於當日十六時許駕駛其友人黃文吟所有車牌號碼一五○八─FV號自用小客車到前開「老主顧檳榔攤」後方客廳內後,甲○○即將客廳與檳榔攤間中門之喇叭鎖反鎖,禁止袁嘉成與乙○○○離開,丙○○及甲○○二人並要求袁嘉成與乙○○○處理債務問題,甲○○於談判期間因不滿乙○○○態度及為使乙○○○、袁嘉成二人允諾儘速清償債務,而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至「老主顧檳榔攤」外面撿拾磚塊入內後,手持磚塊自乙○○○頭部砸一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十二公分等傷害,乙○○○、袁嘉成見狀,不得已始同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清償債務,丙○○、甲○○復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年月日十五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E二─七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載乙○○○及袁嘉成二人,甲○○則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一五○八─FV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強行帶乙○○○及袁嘉成二人至乙○○○夫婦二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五○六號三樓住處,查看有無可供抵債之物品,並取走乙○○○之出租房屋鑰匙九串、PENTAX數位相機一台,並表示此等財物與先前丙○○所取走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該車牌號碼一五○八─FV號自用小客車,均先由丙○○保管,嗣乙○○○還錢後始返還上開財物,嗣因乙○○○表示行動電話如被取走則無法聯絡客戶,丙○○即將原本置於該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交還乙○○○後,丙○○與甲○○二人方於同年月日十八時至十八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E二─七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一五○八─FV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乙○○○夫婦二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五○六號三樓住處,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六個小時、袁嘉成約五個小時,並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十二公分、嘴唇腫痛、左胸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袁嘉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黃文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㈣照片二十一張、診斷證明書、現場簡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份。

㈤房屋鑰匙九串、PENTAX數位相機一台、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切結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附件各二份(含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袁嘉成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各一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被告二人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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