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532,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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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6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三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柒枚,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祥麟」、「辛○○」署押各陸枚及變造之「甲○○」汽、機車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各壹張,共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

詎未能悛悔,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庚○○所交付署名為「甲○○」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庚○○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在其與其女友余春花共同租屋處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其當時租屋處收受之。

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透過報紙廣告,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附近,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將丁○○之照片換貼至該汽、機車駕照之方式,接續變造該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

另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約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持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張,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丁○○當時租屋處向丁○○周轉二萬元,丁○○不知該支票係他人遺失之贓物,而收受之。

嗣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假冒甲○○之名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持前開變造之「甲○○」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以及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張,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二八五巷十三弄六號向己○○借款五萬元,並於前開支票之背面偽簽「甲○○」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以甲○○名義為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並冒用甲○○名義,於己○○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三萬六千元之本票正面按捺指印二枚,用以表明係甲○○之指印代替其簽名之意,欲冒用甲○○之名義偽造該本票,因漏未記載發票人姓名致該本票之簽發無效,惟該欠缺發票人記載之本票仍為具有借據性質之私文書;

復接續冒用甲○○之名義於該本票之背面按捺指印三枚,用以表示係甲○○之指印,並接續偽造「甲○○」之署名一枚,表示該本票用於擔保其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兌現,而偽造該擔保前開乙○○支票兌現意旨之私文書,連同前開汽機車駕駛駕執照、支票交付予己○○而行使,以供擔保債務五萬元,經己○○核對該駕照換貼照片與丁○○本人無誤,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甲○○、乙○○及己○○等人之權益。

二、丁○○明知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庚○○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庚○○之友人住處所交付之辛○○所有之照相機一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及辛○○之女楊惠蘭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王祥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銀行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上開照相機及信用卡二張均係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九二號辛○○之住宅內竊得),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約二千元之價格買受該照相機、信用卡。

丁○○旋將照相機出買予姓名及年,並承續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時三十九分許起至同日十時五十五分許止,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複寫方式偽造「辛○○」及「王祥麟」之署名各二枚於附表三所示一式二聯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處,而連續偽造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持向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購物而行使,致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交付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刷卡所得商品,予以典當得款三萬元花用殆盡,總計刷卡金額為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辛○○、楊惠蘭、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警方循線查獲庚○○之竊盜犯行後始悉上情(庚○○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不知庚○○所交付之照相機、信用卡是贓物,照相機是伊介紹朋友「阿貴」購買云云外,餘皆坦承不諱。

其自白關於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被害人乙○○為發票人之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變造之被害人甲○○汽、機車駕駛執照、發票未完成之本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一一三九號卷第五四至五七頁、第七二頁),復有扣案之發票未完成之本票一張、變造之被害人甲○○名義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足資佐證;

關於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及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六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0四九號卷第十六至二一頁),足見其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相機賣給住平鎮綽號「阿貴」的朋友,賣五千元等語(見偵字第七0三0號卷第二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庚○○交付照相機及信用卡給伊時說東西是他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一二頁),已坦承明知前開照相機及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嗣將故買得之相機出售予「阿貴」之人,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偷了一個皮包,裡面有兩張信用卡及照相機一臺,伊將這些東西給丁○○,要丁○○給伊二千元等語(見偵字第七0三0號卷第三六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梅花莊交付一臺照相機及信用卡二張予丁○○,這些東西是伊從伊阿姨家偷拿的,伊告訴被告這些東西是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一頁)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照相機及信用卡是贓物,是介紹「阿貴」購買昭相機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另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接到信用卡控管中心通知,詢問伊是否有刷卡消費,才發現信用卡遭盜刷,伊回家察看,發現伊所有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伊女兒楊惠蘭國泰銀行信用卡等物失竊等語(見偵字第三0四九號卷第二六頁正面),參酌證人王祥麟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未曾申請過任何信用卡等語(見偵字第三0四九號卷第二頁背面),而附表編號一、二、四所列遭冒刷之信用卡係被害人楊惠蘭所持有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有該銀行所檢送之遭盜刷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三0四九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三一頁),足見附表三均係國泰銀行之信用卡,而編號一、二、四所示遭盜刷之信用卡係被害人楊惠蘭所持有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公訴人認係證人王祥麟所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開卡號信用卡,顯係誤載,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前開支票、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之背面偽造「甲○○」簽名及於前開本票正、反面偽造甲○○指印而偽造「甲○○」署押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辛○○」、「王祥麟」簽名而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偽造該支票背書、本票發票未完成但具借據性質之私文書、擔保支票兌現意旨之私文書及信用卡簽帳單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該為其換貼照片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照片二張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變造汽、機車駕駛執照,再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變造完成後,於同一時地將變造完成之駕駛執照交付予被告,以達掩飾身分、逃避查緝之同一目的,係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以達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為接續犯。

被告冒用甲○○之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本票正面、背面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之背面偽造「甲○○」之簽名,再將該本票交付予證人己○○而行使,亦係為達掩飾身分、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接續為之各個舉動,亦為接續犯。

被告就事實一、二之先後多次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事實一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及所犯事實二故買贓物、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各從其中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事實一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被告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誣告、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年輕,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為前開犯行,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及附表二所示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面偽造「甲○○」之指印二枚、本票之背面偽造「甲○○」之指印三枚,於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祥麟」署押各二枚,共六枚,及於編號三、五、六所示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辛○○」署押各二枚,共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變造之「甲○○」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上被告之照片各一張,共二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因已交付予證人己○○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附表三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其中商店存根聯六張,已因行使而交與商店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持卡人存根聯六張,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證人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四三巷二九號前處,竊取被害人壬○○所有車牌號碼Z六─八五五0號自用小客車及置放該車內由被害人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張,嗣並偽簽被害人「甲○○」之署押,假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張,以該本票連同前開變造之被害人甲○○駕照及附表一所示支票供擔保,冒用甲○○名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二八五巷十三弄六號,持向被害人己○○借款現金五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與庚○○去偷該部車輛,亦未與庚○○坐過該部車輛,乙○○的支票是庚○○跟他朋友拿到桃園縣龍潭鄉○○路伊租屋處跟伊周轉二萬元,當時有跟銀行照會過,支票沒有問題,才出借兩萬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伊去桃園縣龍潭鄉○○路跟一個男的借錢時,有蓋指印,但本票不是伊所簽,當時伊手受傷,不能簽名等語。

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辨護稱:該本票除有發票日、金額及被告之指印外,其發票人欄並無被告之簽章,而發票人之簽名,為票據應記載之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是被告雖於該本票發票人欄按指印,惟因未簽章,尚難認完成發票行為,該本票非有效票據,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

經查,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舉證責任已有未足。

次查,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稱:伊將票據放於伊所有車號Z六─八五五0號自小客車內,該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平鎮市○○街四三巷二九號遭不明人士竊走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三九號卷第五九頁),並未指明何人竊取其前開自小客車及置於該自小客車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號Z六─八五五0號自小客車是「阿勇」的朋友「阿貴」偷的,丁○○沒有偷走,車上的支票不是伊偷的,伊也沒有看到丁○○拿走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亦證述該自小客車係「阿貴」之人所竊取,未見被告竊取該支票。

而警察機關並未查扣該自小客車,或查得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及證人庚○○共同行竊該自小客車,復竊取置於車上之該支票,尚難僅憑被告持有該支票遽以推認該自小客車及該支票為其所竊。

另被告雖坦承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面按捺指印,但被告並未於該本票之正面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或印文,有扣案之本票足資證明,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六條之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但票據法並無得以指印代簽名、蓋章之規,是民法第三條第三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能適用於票據之發票行為,況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僅有被告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所按捺之指印二枚,並未經二人簽名證明,自無法認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該本票既未經發票人簽名,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自難認被告有偽造該本票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已起訴部分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且此併案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偽造署押數目     │
│號│  帳      號  │                  │                  │(新臺幣)│                │                  │
├─┼───────┼─────────┼─────────┼─────┼────────┼─────────┤
│1│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九十二年八月十日  │三萬六千元│AA三六0一六五│ 於支票背面偽造「 │
│  │二六七二二    │栗分行            │                  │          │二              │ 甲○○」之署名一 │
│  │              │                  │                  │          │                │ 枚。             │
└─┴───────┴─────────┴─────────┴─────┴────────┴─────────┘
附表二:
┌──────────────────────────────────────────────────────┐
│本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面金額  │本  票  號  碼  │ 偽造署押數目     │
│號│              │                  │                  │(新臺幣)│                │                  │
├─┼───────┼─────────┼─────────┼─────┼────────┼─────────┤
│1│甲○○        │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三萬六千元│TS00一九二三│ 於本票正面偽造「 │
│  │              │                  │日                │          │                │ 甲○○」之指印二 │
│  │              │                  │                  │          │                │ 枚、背面偽造「王 │
│  │              │                  │                  │          │                │ 耳虎」之指印三枚 │
│  │              │                  │                  │          │                │ ;於本票背面偽造 │
│  │              │                  │                  │          │                │ 「甲○○」之署名 │
│  │              │                  │                  │          │                │ 一枚。           │
└─┴───────┴─────────┴─────────┴─────┴────────┴─────────┤
附表三:
編號一
冒刷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時三十九分
冒刷地點: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優加力加油站」
冒刷金額、商品:八十七元、汽油
偽造署押:於一式二聯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偽造 「王祥麟」之署名二枚
被害人:楊惠蘭
編號二:
冒刷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
冒刷地點:桃園縣龍潭鄉○○路「龍之醉菸酒商行」
冒刷金額:一千三百五十元、香煙
偽造署押:於一式二聯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偽造 「王祥麟」之署名二枚
被害人:楊惠蘭
編號三
冒刷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
冒刷地點:桃園縣龍潭鄉○○路「鞋之盟鞋行」
冒刷金額:一千八百八十元、皮鞋
偽造署押:於一式二聯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偽造 「辛○○」之署名二枚
被害人:辛○○
編號四
冒刷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九分
冒刷地點: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北龍路路口「寶島鐘錶行」 冒刷金額:六千八百元、手錶
偽造署押:於一式二聯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偽造 「王祥麟」之署名二枚
被害人:楊惠蘭
編號五
冒刷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
冒刷地點:桃園縣龍潭鄉○○路「遠傳通訊行」
冒刷金額: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手機
偽造署押:於一式二聯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偽造 「辛○○」之署名二枚
被害人:辛○○
編號六
冒刷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五分
冒刷地點:桃園縣龍潭鄉○○路「喜樂購商行」
冒刷金額:三千九百八十元、飲水機
偽造署押:於一式二聯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偽造 「辛○○」之署名二枚
被害人: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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