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535,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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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第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市之公園及臺中縣大肚鄉○○路一六四巷四弄四十號住處等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定,約每隔三、四日至數月一次。

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十分許,在甲○○上址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採尿送驗而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內,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類陽性反應)。

⑶搜索票影本一紙。

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與南崗產業道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經查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係與前述有罪部分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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