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562,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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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其中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外孫女,因其夫丙○○積欠戊○○(年籍不詳)債務未還,遭戊○○所委託之不詳姓名者逼債甚緊,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在台中縣霧峰鄉某檳榔攤內,依該不詳姓名者要求,與其夫丙○○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外祖母甲○○之授權,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其與丙○○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欄內,擅自簽署甲○○之姓名,偽造甲○○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付該不詳姓名者,以抵償丙○○積欠戊○○之債務。

嗣因乙○○、丙○○無力清償債務,戊○○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轉交錢俊宏,委託錢俊宏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錢俊宏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影本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告訴人甲○○之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因其夫丙○○積欠戊○○債務,遭逼債甚緊,始未經告訴人甲○○之授權,偽造告訴人甲○○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告訴人甲○○係被告之外祖母,執票人錢俊宏於偵查中亦供稱係洪(黃)保雄委託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被告偽造告訴人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並未損及原債權人戊○○對債務人丙○○之債權,被告因而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其中偽造告訴人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金額(新台幣) 本票號碼
一 乙○○ 九十三年三月十 未載 七十萬元 WG一0一二二
丙○○ 二日 一二
甲○○
二 乙○○ 九十三年三月十 未載 七十萬元 WG一0一二二
丙○○ 二日 一三
甲○○
三 乙○○ 九十三年三月十 未載 七十萬元 WG一0一二二
丙○○ 二日 一四
甲○○
四 乙○○ 九十三年三月十 未載 七十萬元 WG一0一二二
丙○○ 二日 一五
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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