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596,2005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四十七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共施用二、三次不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與林森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前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本院論罪科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考及被告年輕視淺,前案判決至本次查獲期間施用次數僅二、三次,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藥鏟等物品,均係案外人陳英州所有,與被告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案外人陳英州於偵查中亦陳稱,該等扣案物品均係其所有等語。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而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是該等扣案物品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借車予陳英州,陳英州會提供約一千元之海洛因供伊施用(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審理筆錄)等語,陳英州此部分是否另涉有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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