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601,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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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貳佰伍拾玖件、帳冊目錄各伍本及價目表貳張均沒收;

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BERETTA(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如附件一至十所示之商標圖樣(其審定字號、商標權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商標資料所示),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公司)、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蒂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蕾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透過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近年在全球各式精品類市場行銷甚廣,品質均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日止,自王榮賓(綽號阿賓,商標法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處,以新臺幣(下同)約一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先後十次購入如附表所示使用相同於附件一至十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臺中市○○○街十一號十二樓之七住處,再經由友人介紹或自行至夜市找不特定人批貨,以約一百五十元至一千六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

三、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明知友人楊登元(綽號空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在彰化縣溪湖鄉所交付之仿BERETTA(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一顆(起訴書誤載為十顆),均係經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故意,予以收受後而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街十一號十二樓之七住處。

嗣因甲○○曾聽聞友人楊登元提及因乙○○之故,導致楊登元須逃亡至海外,因而於酒後起殺害乙○○之動機,遂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十時許,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至乙○○位於臺中市○○路○段一七一之五號二樓之住處,先以改造手槍敲破二樓房間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再反手將門打開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睡眠中之乙○○耳聞聲響隨即驚醒,並站立在床邊,甲○○見狀,旋即持前開改造手槍指著乙○○命其跪下,而以脅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復問:「是否叫阿富?」,乙○○回答:「什麼事?」,甲○○又問:「是否認識空仔?」,乙○○回答:「認識。」

,甲○○在可預見其持有手槍對著已跪在地上之乙○○開槍,可能會命中要害而導致其死亡,竟仍執意為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乙○○之胸部開槍,致其血流如注而受有槍傷併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見乙○○已中彈且血流不止,隨即離開,後乙○○經送醫救治,因未中要害而倖免於難。

四、迄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街十一號十二樓之七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二百五十九件、帳冊、目錄各五本、價目表二張、仿BERETTA(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顆(已試射四顆,驗餘六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妨害自由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固有持槍射傷告訴人乙○○,然並無殺害乙○○之意,僅係要教訓他,故是瞄準乙○○之左手臂云云。

經查:

㈠、違反商標法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賴麗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證十紙、路易威登產品意見書(含FENDI產品之鑑定)、CD鑑識證明書、GUCCI、PRADA、BALLY、CHANEL之鑑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復有仿冒如附件一至十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有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且有仿BERETTA(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係仿BERETTA(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另送鑑子彈十顆,其中九顆均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明顯碰撞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0六二一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係楊登元將槍、彈交予伊,伊想拿槍去教訓乙○○,乃持有前開槍、彈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楊登元為什麼要將槍跟子彈交給你?)因為他要跑路了」、「(你拿這些槍、彈要做什麼?)我要把玩用的」、「(是不是楊登元『空仔』教唆你去對乙○○開槍?)不是,是我自己喝了酒以後替朋友生氣」等語,況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時間,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而其持槍射擊乙○○之時間,則為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時間上復間隔約二個月,足見被告持槍射擊乙○○,實係酒後臨時起意,其辯稱:想拿槍去教訓乙○○,乃持有前開槍、彈云云,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有持槍喝令乙○○跪下之妨害自由犯行後,持槍射傷告訴人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開持槍射擊乙○○胸部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情形為何?)那天大概早上約十點多,我人在睡覺,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我醒來的時候,就看到一隻手從破掉的玻璃伸進來反手把門打開,我站在床邊的時候,就看到被告走進來,大約離我五公尺時,我看到被告手拿著槍對著我,後來又把槍指著我,指著我的時候並叫我跪下問我名字是否叫阿富,那時候我就跪下,我並問他什麼事情,他問我阿空你是否認識,我說我認識他,我看到他對著我並開槍,他從進來到走出去的時間大約一分鐘而已」、「(那時候說他有拿槍並指著你?當時他瞄準你何處?)他一進來就拿著槍指著我並對準我,並叫我跪下,那時候,我就看到他槍指著我」、「(他開槍的一瞬間,槍口是對準你何處?)我確定是對準我的胸口,那時候,我是跪在那邊,我覺得我沒有地方可以閃」、「(當時他距離你多遠?)大約四、五公尺,我與他是面對面,我是跪著」、「(當時他開了幾槍?)一槍。

開槍之前我就有閃,我倒地的時候有看到他轉頭要離開,他有看到我中槍,我中槍時有看到血從我前面噴出來,我就用手按住我的胸口。

他確定有看到我中槍」等語綦詳。

再被害人乙○○因此受有槍傷併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等重大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參以胸部係人體生命安全之要害,許多重要神經、血管、器官均在此部位,如傷及該部位之動脈、神經、器官,極易造成失血過多等死亡結果,且一般人心臟均在靠近左胸處,如射中心臟,往往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扣案之仿BERETTA(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另送鑑子彈十顆,認均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竟持前開殺傷力強大之改造手槍裝填制式子彈,朝被害人乙○○之胸部射擊,造成乙○○受有槍傷併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等重大傷害,顯見其當時確有殺人之故意,已無疑義。

至本院公設辯護人雖以:乙○○當時在跪下之情形下,應無閃躲之可能,足見被告並非瞄準乙○○之胸部,況乙○○當時既然跪著,若被告要致乙○○於死,自可射擊頭部,再被告若有殺人的意思,看到乙○○中槍噴血,應該會再向前查看乙○○情形,且被告當時手槍內還有子彈,若真有殺人之故意,自可再補上幾槍,足見被告確實只有傷害的意思云云,為被告辯護。

然查,乙○○當時雖然跪在地上,然透過腰部之轉動,並非無閃躲之可能,況頭部及胸部均係人體生命安全之要害,開槍擊中任何一處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自難因被告未瞄準乙○○之頭部而係瞄準乙○○之胸部,即認被告無殺人之故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並無持槍犯罪之經驗,則被告既係第一次持槍殺人,且開槍後見乙○○胸部處有鮮血噴出,且當場倒地,一方面可能係殺人之後情緒緊張,二方面可能誤認乙○○傷勢應已足以致死,三方面亦可能擔心槍聲被他人聽到而使犯行曝光,乃未向前察看或補開第二槍即倉促離去,亦係情理之常,均難作為被告無殺人故意之認定,另佐以,一般人之手臂,可供射擊之面積極小,而被告亦自承之前雖曾在國外射擊過,然已四、五年未曾射擊,則被告若真僅係欲教訓乙○○,而不欲使乙○○發生死亡之結果,則於乙○○站立時,自可選擇射擊面積較大之腿部射擊,以避免發生誤擊乙○○要害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又豈有先命令乙○○跪下後,在四、五公尺之距離,而瞄準射擊面積極小之手臂開槍之理?益見被告確係瞄準乙○○之胸部射擊而有殺人之故意。

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右揭殺人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罪。

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然起訴事實中業已記載被告此一犯行,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審判。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公訴人雖認被告販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商品,同時侵害路易公司、迪奧公司、固喜公司、芬蒂公司、普瑞得公司、巴蕾公司、香奈兒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亦為想像競合犯,惟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其行為祗有一個,同時同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時間之先後者而言;

與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係指一行為人本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而其行為不止一個,其時間又有先後次序可分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多次之販賣行為,已如前述,又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個別之販賣行為中,有同時侵害數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是公訴人此部分論述,尚有未洽;

至公訴人另認定被告係持有制式子彈十顆,然查被告所持有之子彈,除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顆外,尚有一顆業經被告對被害人乙○○開槍射擊,且因此對被害人乙○○造成槍傷併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足見該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無疑,而被告復自承該子彈與其他扣案之制式子彈相同等語,是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應為十一顆,均併予指明。

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槍、彈之目的,係供作把玩之用,且係因酒後一時氣憤,始起意持槍射擊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論述於前,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殺人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屬誤會。

再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殺人未遂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持有改造手槍及殺人未遂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持有改造手槍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再其前已有違反商標法前科,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損及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且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復僅因細故,即持槍射擊被害人乙○○,因此對被害人身體、心理所造成之傷害非小,情節非輕,然幸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傷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仿BERETTA(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四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業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已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乃被告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目錄各五本及價目表二張,為被告所有供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九時許,持上開改造手槍至乙○○位於臺中市○○路○段一七一之五號二樓之住處,先以改造手槍敲破二樓房間之玻璃門,再反手將門打開後進入,而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然起訴事實業已記載,且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亦已具狀提出告訴,應認公訴人就此二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提起公訴)。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按,然此二部分若成立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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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查     扣     物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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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 仿冒LV斜背包         │    七十      │
 ├───┼───────────┼───────┤
 │ 二   │ 仿冒LV手提包         │    五十      │
 ├───┼───────────┼───────┤
 │ 三   │ 仿冒LV束口包         │    十四      │
 ├───┼───────────┼───────┤
 │ 四   │ 仿冒LV男用手提包     │    七        │
 ├───┼───────────┼───────┤
 │ 五   │ 仿冒LV圓筒包         │    十四      │
 ├───┼───────────┼───────┤
 │ 六   │ 仿冒LV胸前包         │    二        │
 ├───┼───────────┼───────┤
 │ 七   │ 仿冒LV肩背包         │    二十三    │
 ├───┼───────────┼───────┤
 │ 八   │ 仿冒LV旅行包         │    四        │
 ├───┼───────────┼───────┤
 │ 九   │ 仿冒LV書包           │    五        │
 ├───┼───────────┼───────┤
 │ 十   │ 仿冒LV零錢包         │    三十六    │
 ├───┼───────────┼───────┤
 │ 十一 │ 仿冒LV麻將           │    一        │
 ├───┼───────────┼───────┤
 │ 十二 │ 仿冒LV筆記本         │    三        │
 ├───┼───────────┼───────┤
 │ 十三 │ 仿冒CD手提包         │    五        │
 ├───┼───────────┼───────┤
 │ 十四 │ 仿冒GUCCI手提包      │    八        │
 ├───┼───────────┼───────┤
 │ 十五 │ 仿冒FENDI手提包      │    三        │
 ├───┼───────────┼───────┤
 │ 十六 │ 仿冒PRADA手提包      │    四        │
 ├───┼───────────┼───────┤
 │ 十七 │ 仿冒BALLY手提包      │    五        │
 ├───┼───────────┼───────┤
 │ 十八 │ 仿冒CHANEL手提包     │    五        │
 ├───┴───────────┴───────┤
 │合  計   查扣仿冒物品二五九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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