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633,2005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以針筒注射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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