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655,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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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四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

然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揭假釋遭撤銷,經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六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三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六六巷二號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三、四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在前揭住處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約三、四日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三二六號十一樓之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二公克)、及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可稽。

且被告前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六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三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四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

然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揭假釋遭撤銷,經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二次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約為二月,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公訴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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