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656,2005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包裝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包裝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觀察勒戒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九六巷八號住處、臺中縣太平市○○街三二六號十一樓之二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天施用三、四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九六巷八號住處、臺中縣太平市○○街三二六號十一樓之二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一、二日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三二六號十一樓之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七五公克,包裝重一.○二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七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淨重○.七五公克,包裝重一.○二公克)、注射針筒七支等物品可稽。

且被告前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觀察勒戒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淨重○.七五公克,包裝重一.○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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