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690,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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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一次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等執行程序,其第二次之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曾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雅鄉○○路三十八號二樓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其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之十二號之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及約每天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二六六號及臺中市○區○○路一六六號前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用以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黃金城(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查獲時在場之人)、張菀真(被告之妻,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查獲時在場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一紙、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共四張。

㈣臺中港務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分別附於毒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卷密封資料袋內及第四十一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分別附於毒偵字第二六一四號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八頁)各一份。

㈤法務部調查局94.6.17調科壹字第120016011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三十頁)。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一袋(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及素行之認定)。

二、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加以起訴,惟查被告其餘未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含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即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七、八時許止之犯行),與其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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