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692,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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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第二四二七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包及貳小罐(合計淨重壹肆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壹貳點陸參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毛重約參拾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包及貳小罐(合計淨重壹肆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壹貳點陸參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毛重約參拾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分別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某時止(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二紙,照片四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㈡、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二八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附予指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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