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697,2005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止,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四九五巷四十七號住處、臺中縣烏日鄉學田村崙仔巷內鐵皮屋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方式,約每一、二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學田村崙仔巷內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二支可稽。

又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考及被告年輕視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其上之海洛因無法自塑膠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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