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704,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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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而甲○○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七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其後因甲○○另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第一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三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而接續於前揭毒品案件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六0號之住處查獲,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七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復因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第一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三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而接續於前揭毒品案件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本次僅施用一次,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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