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726,200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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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七號)及移
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復經假釋出獄(現假釋中,刑期須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本件未構成累犯);

又其前於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始因另案執行經假釋而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均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三三巷九號七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予吸食之方式,約四、五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同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九號前為警查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四、附記事項: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七、二八六六號)即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被告自同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 美 鶯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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