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80,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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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擔任中外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外公司)業務員時,明知告訴人甲○○未有意於中外公司任職,竟將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中外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偽稱告訴人甲○○希望在中外公司任職業務員,並於中外公司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乙○○因而指示不知情之中外公司會計丁○○將告訴人甲○○納為中外公司員工,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將告訴人甲○○之全民健康保險移至中外公司,被告丙○○獲悉告訴人甲○○成為中外公司員工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連續將其個人招攬保險之部分業績,以告訴人甲○○為名,交由丁○○據以計算告訴人甲○○薪資,並代為領取,致丁○○因而分別申報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及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造成實際領有所得,卻未按其實際所得課稅之情況,藉此逃漏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因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欠稅為由科處罰鍰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始查覺上情。

案經告訴人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後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連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連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一)、證人陳玉玲到庭結證稱並未介紹告訴人甲○○至中外公司工作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亦非被告丙○○保險業務之下線業務員等語;

而就此訊問被告丙○○,則翻異前詞,供述稱:「(問:對於陳玉玲說他並沒有介紹甲○○到中外公司拉保險,有何意見?)被告丙○○答:甲○○與陳玉玲到保險公司是我介紹,他們當時要求要健康保險。」

,是被告丙○○就告訴人甲○○如何至中外公司任職一事,前後供述不一,核與證人陳玉玲之證詞亦有所不符,顯見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丙○○拿甲○○之身分證給我,說他要在公司作業務,需要公司加入健康保險,我就將他的資料交給會計丁○○處理。」

等語。

(三)、而被告丙○○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連續將其個人招攬保險之部分業績,以告訴人甲○○為名,交由證人丁○○據以計算薪資,證人丁○○因而分別申報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九萬元、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及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告訴人甲○○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本件係由被告丙○○將告訴人甲○○之資料交予中外公司,並將其所得之部分業績記入告訴人甲○○名下,致不知情之中外公司會計丁○○據以申報告訴人甲○○之薪資所得,惟實際所得則均由被告丙○○領取,被告丙○○對外申報之薪資所得因而降低,其所應繳交之所得稅額亦因而減少,造成實際領有所得者,未按其所得實際課稅等逃漏稅情事,是綜上事證所示,被告丙○○罪嫌已堪認定為論據。

本件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其曾介紹告訴人甲○○至中外公司任職,而且該公司係為使告訴人甲○○得在中外公司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故有申報告訴人甲○○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九萬元、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以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連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並未在中外公司有招攬保險業績,亦未將其在中外公司之招攬保險之部分業績以告訴人甲○○之名義申報,據以計算薪資,並代為領取,致中外公司會計丁○○因而分別申報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九萬元、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及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造成實際領有所得,卻未按其實際所得課稅之情況,藉此逃漏伊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伊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均未招攬到保險業務,所以伊自己亦未申報薪資所得,且因伊均未申報薪資所得,就算將告訴人甲○○在中外公司前開三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通通算在伊身上,伊亦不用扣繳所得稅,伊何須有本案犯行,伊絕無逃漏稅等語。

四、本件經查(一)、證人即中外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審判長問證人乙○○:你是中外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嗎?)證人答:是的,我是實際負責人,目前也是。

(審判長問證人乙○○:甲○○於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度是否有由你公司申報他的薪資?)證人答:有的。

(審判長問證人乙○○:甲○○於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度是否有在你公司擔任何職務?)證人答:擔任業務員的職務,招攬保險,但是這三年間他都沒有招攬到保險業務,一般我們公司的業務員都是拿取招攬保險業務的傭金,並沒有底薪。

(審判長問證人乙○○:為何你公司申報甲○○該三年度之薪資所得?)證人答:因為他要求我們公司要申報全民健保,辦理全民健保要有底薪,所以我跟會計說就申報甲○○最低之薪資所得,但是最低薪資所得的詳細數字我不曉得,還要再查。

(審判長問證人乙○○:你公司申報甲○○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後,已知道甲○○並未招攬業務,為何又繼續申報甲○○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證人答:因為我本身在外面有承攬工程,所以我對於公司這邊業務如果會計小姐沒有告訴我,她就繼續申報,她繼續申報我也不曉得。

(審判長問證人乙○○:你是否見到甲○○?)證人答:我沒有見過。

(審判長問證人乙○○:你如何知道甲○○要你們公司申報全民健保?)證人答:是被告丙○○跟我說甲○○要到我們公司擔任業務員,也要辦理全民健保,所以才將甲○○之資料給我們,但該資料是否是被告丙○○或是甲○○本人傳的我就不清楚。

(審判長問證人乙○○: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度在你公司擔任何職務?)證人答:他是擔任業務員職務,我們中外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是否有總經理我並不清楚。

(審判長問證人乙○○: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度有無招攬到保險業務?)證人答:我不清楚。

(審判長問證人乙○○: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度有無另有其他工作?)證人答:他有其他工作,他會跟朋友的別家公司(俊升公司:經營外銷建築五金業務)幫忙推銷一些業務。

(審判長問證人乙○○:丁○○在你公司是否擔任會計工作?)證人答:是的。

(審判長問證人乙○○: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曾說:甲○○申報八十九到九十一年度薪資部分,是被告丙○○所招攬保險業績中,將部分業績掛到甲○○名下,所以他才有薪資所得,是否確係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我不清楚,但是他這樣說是不合事實的,因為甲○○只有申報最低薪資,並不是說是哪壹個業務員的業績掛到他的名下。

審判長請檢察官詢問證人乙○○。

(檢察官問證人乙○○:甲○○的身分證是否被告丙○○交付給你的?)證人答:是的。

(檢察官問證人乙○○:為何你剛才說何人傳真給你的甲○○資料,你並不清楚,為何如此?)證人答:何人先將甲○○的資料傳真給我,我不清楚,是傳真甲○○的身分資料,之後是由被告丙○○把甲○○的身分證影本交給我。

(檢察官問證人乙○○:你們公司有無製作甲○○的扣繳憑單?)證人答:有的,是由會計小姐丁○○所製作的。

(檢察官問證人乙○○:丁○○有無將甲○○的扣繳憑單交給你看?)證人答:她並沒有交給我,我並沒有看到,改稱:我沒有印象。」

等情,綜據證人乙○○證詞,足認中外公司雖有申報告訴人甲○○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之最低薪資所得各為九萬元、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以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惟並未將中外公司特定之業務員之業績掛到告訴人甲○○之名下,藉此逃漏該特定業務員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之情形。

(二)、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被告丙○○行主詰問。

(被告丙○○問證人丁○○:我是否有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打電話告訴你說甲○○要加入我們公司的外圍保險招攬員(有招攬就有傭金所得)?)證人答:有的。

(被告丙○○問證人丁○○:我是否告訴你條件由你們自己去談?)證人答:是的。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

(檢察官問證人丁○○:外圍保險之人員是否也是公司員工,享有健保保障?)證人答:我不曉得這樣算不算是公司員工,因為他們是只有要招攬到保險才會到公司來,沒有招攬到保險就不會到公司來,如果他有要求要加入健保,我們公司就會幫他申請加入。

(檢察官問證人丁○○:妳接獲被告電話之後,是否有跟甲○○見過面?)證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證人丁○○:被告是否有在電話中要你跟甲○○談加入公司外圍保險員之細節,為何你沒有跟他見面過呢?)證人答:是陳玉玲有要加入我們的外圍保險員,所以她把她自己及甲○○之資料傳真給我。

(檢察官問證人丁○○:妳如何知道甲○○之資料是陳玉玲傳真的?)證人答:因為她有打電話告訴我。

(檢察官問證人丁○○:妳沒有跟甲○○見面過,為何知道他要加入妳們公司的外圍保險員?)證人答:因為是陳玉玲告訴我說甲○○也要加入,而且我也問我我們的老闆乙○○,老闆說他們要加入就讓他們加入,至於為何要讓他們加入,他們事先是否有談論過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證人丁○○:除了陳玉玲跟你說甲○○要加入外,尚有何人告訴你這件事情?)證人答:在陳玉玲傳真之前被告丙○○有打電話告訴我,說陳玉玲及她的朋友如有業績要介紹給我們公司,她會跟我聯絡,至於是否有提到甲○○這名字,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證人丁○○:公司外圍保險員招攬保險之業績如何計算薪資?)證人答:外圍保險員如果有招攬到生意到公司來,就會找我,由我會計部門辦理,並且計算該保險員應得之傭金,傭金是該保險員申報案件給我們之後,我報核公司之後,再向保險公司去申請,由他們核定保險契約及保費下來,我再交付給保險員再去向客戶收取保費,再交回公司(當中有扣除該保險員應得之傭金),也有全部交付給公司,再由公司給付該保險員應得之傭金。

(檢察官問證人丁○○:甲○○有無依照上開流程向妳申報過業績嗎?)證人答:沒有,他都沒有招攬過保險。

(檢察官問證人丁○○:為何妳公司有申報甲○○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的傭金所得?)證人答:因為他有加入健保,而且保費都沒有交付給我們,所以我們公司替他代繳全部的健保費用,所以年底申報時候我問我老闆,老闆說既然繳了健保費,也不能沒有申報甲○○在公司的薪資所得,所以我們就報了甲○○前開的傭金所得,至於公司申報他在上開三年度的薪資所得,我們是抓他個人免稅額部分。

(檢察官問證人丁○○:妳這樣作是否有經過老闆同意?)證人答:我有跟我老闆乙○○說,他全權授權我處理,由我直接申報就可以。

(檢察官問證人丁○○:妳是否有製作所得扣繳憑單給甲○○?)證人答:我們有製作扣繳憑單,但是沒有交付給甲○○,我是將陳玉玲及甲○○的扣繳憑單交給老闆乙○○,乙○○是否有交付給陳玉玲及甲○○我就不清楚了。

(檢察官問證人丁○○:妳製作前開甲○○薪資所得,被告丙○○是否知情?)證人答:不知情,我並沒有告訴他。

(檢察官問證人丁○○:何人告訴妳說甲○○要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證人答:是陳玉玲說的,所以我就幫他加入。

(檢察官問證人丁○○:被告丙○○有無告訴你甲○○要加入健保?)證人答:沒有,他只有打前開一通電話而已。

(檢察官問證人丁○○:為何甲○○於八十九年在你們公司沒有薪資所得,為何於九十、九十一年你們公司還繼續申報他的薪資所得?)證人答:因為我們老闆沒有指示我說要將甲○○之健保退掉,所以我就繼續申報甲○○的薪資所得。

(檢察官問證人丁○○:妳製作甲○○薪資所得當時是否有將妳公司任何一位業務員之薪資計算在他的名下?)證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證人丁○○:你有親自見過陳玉玲嗎?)證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證人丁○○:妳如何確認陳玉玲說甲○○要加入是對的?)證人答:是我跟我老闆說之後,他同意,我才將他加入的。

(檢察官問證人丁○○:陳玉玲部分是否跟甲○○情形一樣?)證人答:是一樣的,陳玉玲也沒有招攬保險,但是她有加入健保,所以我亦有申報她的薪資所得。

(檢察官問證人丁○○:被告丙○○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是否有在妳們公司申報業績?)證人答:沒有的,我也沒有申報他在我們公司上開三年度的薪資所得,雖然他也有加入我們公司的健保,但是全部的健保費是由他自己支付的,而且他的健保期間也很短,另外他也沒有業績,所以就沒有報他的薪資所得。

(檢察官問證人丁○○:妳剛才不是陳述加入健保就必須申報薪資所得?)證人答:因為被告丙○○加入我們公司健保時間很短,而且因為他沒有業績,所以就辦理退保,至於是否要申報薪資所得,國稅局是否同意,我並不清楚。

(檢察官問證人丁○○:丙○○打電話給妳時,是否說陳玉玲是他何人?)證人答:沒有,只說朋友而已。

(檢察官問證人丁○○:妳如何確認打電話給妳的是陳玉玲?)證人答:我事後有將健保IC卡,按照電話那人指示地址寄送過去。

(檢察官問證人丁○○:陳玉玲偵訊時陳述她並沒有介紹甲○○到妳公司擔任保險員,你如何解釋?)證人答:我有接獲電話,電話之人自稱是陳玉玲,並且她有傳真甲○○及她自己的資料到公司給我,資料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檢察官問證人丁○○:妳有看過他們二人的身分證正本嗎?)證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證人丁○○:乙○○在偵訊時陳述,他有將甲○○資料交付給妳處理,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因為被告丙○○是否有交付資料給乙○○我不清楚,而且乙○○到底有無交付甲○○的資料給我,我不記得了。

審判長請被告行覆主詰問。

被告丙○○起稱:無。

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丁○○完畢。

(審判長問證人丁○○:(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對妳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有何意見?)證人丁○○答:我現在所言才正確,我在偵訊中為何會如此講,我忘記了。」

等情。

是經核上開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不相符,而核與上開證人乙○○證詞,二相比較,自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顯有瑕疵,要無足取。

從而,基上證人丁○○之證詞,可證被告丙○○雖曾介紹告訴人甲○○至中外公司任職,而且該公司係為使告訴人甲○○得在中外公司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故有申報告訴人甲○○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九萬元、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以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惟被告丙○○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並未在中外公司有招攬保險業績,中外公司亦未將被告丙○○在中外公司之招攬保險之部分業績以告訴人甲○○之名義申報,據以計算薪資,並代為領取,致中外公司會計丁○○因而分別申報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九萬元、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及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造成實際領有所得,卻未按其實際所得課稅之情況,藉此逃漏被告丙○○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之情形,應堪肯認。

(三)、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詢被告丙○○之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情形,經函覆並未有被告丙○○之該三年度之申報稅籍資料,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二字第九四○○一六一四二號函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被告丙○○之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共三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丙○○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並未在中外公司有招攬保險業績。

是被告丙○○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既並未在中外公司有招攬保險業績,則其何須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將其在中外公司之招攬保險之部分業績以告訴人甲○○之名義申報,據以計算薪資,並代為領取,致中外公司會計丁○○因而分別申報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九萬元、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及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造成實際領有所得,卻未按其實際所得課稅之情況,藉此逃漏被告丙○○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之行為。

(四)、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詢告訴人甲○○之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情形,經函覆:該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係屬未申報且未達起徵點並未核定開徵案件,故無核課資料;

至於納稅義務人即告訴人甲○○之違章欠稅查復表所列係因滯欠八十二年度、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此亦有該民權稽徵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九四○○一二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告訴人甲○○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甲○○)違章欠稅查復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保險費繳款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函復中外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丙○○前揭所辯:「其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均未招攬到保險業務,所以其自己亦未申報薪資所得,且因其均未申報薪資所得,就算將告訴人甲○○在中外公司前開三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通通算在其身上,其亦不用扣繳所得稅,其何須有本案犯行,其絕無逃漏稅等語。」

,尚堪採信。

是本件尚難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附卷可佐,及告訴人甲○○片面且有上開瑕疵之指訴,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片面之指訴而入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吳 崇 道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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